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淑珍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 金湖鎮瓊林120之1號出發,往金門縣尚義機場方向行駛,嗣 由金湖鎮瓊義路瓊林264號對面道路駛出,欲左轉瓊義路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且路口設置「停」之標誌時, 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 新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湖鎮尚義28 號出發,往金寧鄉古寧頭方向行駛,行經瓊義路直行往環島 北路瓊林圓環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 然向前,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新家受有右上眼 瞼撕裂傷2公分、左膝挫傷併擦傷及頸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 。蔡淑珍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新家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淑珍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 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 44-45),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43、49、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新家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合 (見警卷第7-1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 醫院)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醫院)01419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17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見警卷第22-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30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32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見警卷第33-34頁)、金門 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8年12月4日金湖警刑字第1080008554號 函及所附告訴人黃新家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之就醫資料及 報告(見偵卷第15-37頁)、金門醫院108年12月30日金醫歷 字第1081007484號函及所附機關來函調閱病歷資料回覆單、 脊椎檢查報告、MRI檢查報告(見偵卷第55-61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2月3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8019470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67-6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受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亦有告訴人之上開金門醫院及榮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綜上可知,告訴人確因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 傷害乙節,應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無號誌 之交叉路口且路口設置「停」之標誌時,未遵守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2頁),而本件肇事地點於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可參,而被告自84 年8月23日起即經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應具備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基本正 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 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被告若遵守上開 義務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且路口設置「停」之標誌時,遵 守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再者,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有該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卷第67-68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為鑑定 機關本於交通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並與現場狀況相 符,自可憑信。至告訴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能因此解免過失 責任。準此,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等客觀行車環 境,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能依規定遵守前述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盡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但竟 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灼。且告訴人確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乙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之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三)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未遵守前述義務,行經 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 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致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 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 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 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 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前揭犯行雖未 併諭知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惟起 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既已有記載,僅罪名之論述有誤,參以本 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 ,使其有辯解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且因 最後論罪之罪名未予變更。從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案 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 上之妨礙。至被告所考領之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有效期限至 103年8月8日止,被告於該駕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 生前,未換發新駕照乙情,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 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 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 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參照)。況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 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 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 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 ,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 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是依上 揭說明,被告之駕照縱逾期,其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照亦非 無效,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 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為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盡其義務,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程度、告 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形,被告無受刑事案件遭判刑之前 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自陳已婚一個女兒剛結婚已經出社 會、需扶養父母親、現在無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52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因賠償金 額差距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