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號
LCDV,106,訴,18,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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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號
                    108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即
主參加被告 陳春水 
訴訟代理人 陳其運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即
主參加被告 曹泉金 
訴訟代理人 陳沛愉 
主參加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主參加原告於本院提
主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訴訟部分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確認主參加被告曹泉金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 在,並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
二、確認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返還 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訟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



認被告就南竿鄉仁愛段432-0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為南竿鄉仁愛段432-0 號土地所有 權人」,歷經數次變更,嗣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以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續(四)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連江 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返 還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南竿鄉仁愛段432-1 地號 107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之所示ABCD區域內之432-1(1)之土 地,面積共117.2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是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兩者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 所明定。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107 年5月3日具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反訴確認反訴被告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不存在及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問題,且攻擊防禦方法及審判資 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是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 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1 項之規定,亦應准許。另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已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等本訴先判決後,反訴原告所有 人地位不合法,方有訴之利益;若本訴判決後,反訴原告亦 受爭點效拘束,就同一事實不得再為爭執,若允許反訴原告 為之,違背一事不再理等語。惟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在 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真正權利 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民法規定請求之,是縱然反訴原告客 觀上已登記為所有人,然其他人仍可對反訴原告主張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即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本件反訴被告既已對反訴原告提起 本訴,造成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反 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三、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為「(一)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嗣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歷經數次變更 ,最後於108年5月6日具狀變更為「反訴被告應將反訴被告 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25頁福建省連江縣地政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紅色部分1、2、3、4、5點內代碼K; 432-1(4)地號、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 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其前後變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歸屬問題,基礎事實應為同一,如前述說明,反訴聲 明變更亦屬合法。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得 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 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205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對他人間之訴訟標的為自 己有所請求,即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為自己主張某項 權利,並排斥為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者也。本 件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原對主參加被告曹泉金提起本訴,主張 主參加被告陳春水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時效取得系爭土 地,而主參加被告曹泉金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對系爭 土地無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769 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主參加被告 曹泉金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主參加原告則 在本訴審理中提起主參加訴訟,分別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曹 泉金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及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係就本訴當事人間之 訴訟標的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4條 第1 項規定相符,且為避免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之裁判結果分 歧,認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合併辯論及 裁判之必要,故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摘要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67年3月21日起為南竿鄉仁愛村1鄰3 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原南竿鄉仁 愛段432地號土地(下稱原432地號土地)為毗鄰地,系爭 土地為原432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67年前原係訴外人陳 英仔所有,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陳松官所有土地應是同段46 6號土地(下稱466地號土地),後來陳英仔於67年間至臺 灣本島發展,遂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並告知未來政府允 許土地辦理登記時,原告可自行前往辦理土地登記,原告 於67年起就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並使用原432 地號土地 ,並在該土地上建造一棟建物為儲藏室之使用,該儲藏室 有重複整修,持續使用迄今,亦曾於原432 地號土地上飼 養雞、鴨群並從事回收工作。然原432 地號土地於80年間 曾遭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連江縣地政局,下稱連 江地政)誤認為無主土地,原告雖提出異議,並獲連江地 政認為異議屬實,且於90年間通知原告辦理登記,但因原 告當時疏漏,才會讓原432 地號土地於92年間誤登記為國 有。若認原告非原432 地號土地所有人,而該土地為無主 地,然原告已占有該土地逾20年,自得依民法第769 條規 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2、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數十年來未曾占有或使用 系爭土地,竟謊稱為其所有,以不實文件欺騙主管機關或 是主管機關人員配合其不實主張,而連江地政場勘時,亦 故意忽略原告所有之建物之事實,將系爭土地從原432 地 號土地分割出來。被告又於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下稱委員會)調處時偕同證人李要金欺瞞調 解委員,使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實則其並不具備土地返 還之法律要件,對於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自不存在。又本 件原告已於接收調處結果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連江地政 未向法院確認卻逕行將土地登記給被告所有,其登記程序 顯有瑕疵。
3、系爭土地為荒煙蔓草的斜坡地,現況未有梯田之樣貌,被 告自不可能在上種植蔬菜或地瓜;況且被告對於鄰近同段 435地號土地(下稱435地號土地)早已登記為所有,然系 爭土地於100 年才辦理登記,顯不合理,倘若被告不識字 ,應連同435 地號土地亦不懂得辦理登記。此外,長久以 來,無人見過被告或其先人使用過系爭土地,且被告對於 系爭土地上耕種之主體及耕作期間說法前後不一,顯然是 被告臨訟杜撰之言。更何況被告對於原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及多次增建,未曾提出異議,對於系爭土地於90年間 登記為國有土地亦未異議,是被告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
4、又被告雖稱因陳松官於58年過世,及道路開闢影響才停止 耕作,但其兒女已長大,應不至於有缺人手耕作之情形, 何況被告於鄰近土地仍在耕作。該道路無論是於52年間開 闢或是67年間開闢,被告卻於62年就未耕作系爭土地,明 顯無法佐證被告所述事實,且被告亦未向軍方提出賠償請 求,顯不合常理。另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原均 為陳松官所有,而部分後來轉手於他人再轉手給原告,但 被告未提出契約證明佐證,且從原告購買房屋之契約書, 可見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或陳松官所有。
5、為此,爰依民法第769 條等規定等語,聲明:(一)確認 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原 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1、系爭土地是陳松官之祖先開墾種植地瓜,被告自32年約19 歲出嫁到仁愛村,隨陳松官在系爭土地從事農耕,陳松官 於58年過世後改由被告繼續耕作至62年,嗣因陳松官死亡 ,被告家土地眾多及軍方開闢道路才未繼續耕作,惟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符合離島建設條例視為所有權人 要件,可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另系爭土地早期為被告占有 ,附近居民知悉甚詳,又申請登記土地所有權,須附土地 四鄰之證明,被告既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依法應受信 賴保護,且連江地政公告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金馬辦事處並未提出異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絕對效力,原告對此並無確認利 益可言,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2、又原告於62年7 月31日成立前未占有系爭土地,非離島建 設條例所稱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不 具申請系爭土地返還之要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亦無登 記請求權存在。何況原告雖提出異議,卻未依土地法第59 條檢具登記證明文件,不符合規定,非系爭土地之土地權 利關係人。再者,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發還給被告,原告不 得以無主土地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 原告不得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之訴。另原告未依直轄市縣 (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 項及調處結果紀錄附件一規定,將起訴狀繕本送連江地政 ,是連江地政依調處結果辦理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依法有據。
3、系爭土地原為435 地號土地相連之一部分,後來因土地上 方軍方開闢道路土石滑落而成為坡地。且435 地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被告皆已都順利取得所有權,應可 佐證被告確實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而系爭土地當時被 告未登記,是因被告不識字,所以僅登記435地號土地。 4、當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將田埂或田間農用道路等零碎 土地納入測量,導致81年戰地政務終止後,辦理地籍重測 才多出系爭土地,重測後整理所多出之土地,應為周邊原 所有人即被告所有。況且原告於67年才居住於系爭土地附 近,自不知於62年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又被告曾 將435 地號土地部分租給原告使用,因此原告應知悉系爭 土地為被告所有。
5、原告自67年間開始就對其住家周邊非其所有之土地任意占 用,而於81年戰地政務終止後,連江地政開始辦理地籍重 測暨土地總登記,其於92年至97年間皆以時效取得為由, 接續取得附近土地所有權,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會連同系爭土地一併登記所有權,可見系爭土地非原告 從陳英仔受讓。此外,原告搭鐵皮屋時並非67年間,因鐵 皮屋興起是81年戰地政務後。又原告先占用被告所有435 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之後才擴大至系爭土地上,並在地 上開闢聯外通行之小道,謊稱是地方政府興建階梯,進而 建造小廟,被告一直請求原告拆除,但原告均未理會。 6、況且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僅提出67年向訴外人陳金 官購買坐落於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6 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之契約書,在委員會調處時未曾主 張系爭土地是陳英仔所讓與,且原告起訴書亦未說明此事 實,以及陳英仔於民國65年仍居住馬祖,卻未有辦理系爭 土地登記,顯見系爭土地非陳英仔所有。而原告所提出買 賣契約,對照地籍圖,契約中所指空地應為現在同段966 地號土地,而非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原告僭稱系爭土地 為陳英仔所讓與,卻未依法提出證明文件向連江地政申請 土地返還登記,不符合申請土地返還登記之要件。 7、縱認系爭土地為陳英仔所有,但原告主張陳英仔於67年因 搬到臺灣而將土地讓與原告之事實,與陳英仔戶籍謄本資 料顯示於74年12月10日才遷居臺灣之事實不符,亦可證原 告於67年間未取得系爭土地,亦未曾在系爭土地蓋儲藏室 及雞欄之事實。且陳英仔於74年移居臺灣已喪失占有,其 於91年5 月17日死亡,此時應由陳英仔之繼承人依離島建 設條例規定向連江地政申請返還或提起訴訟,而與原告無 關,又陳英仔之繼承人並未於連江地政公告期間異議,可 見陳英仔之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此外,陳英仔 所有之範圍,應僅有鐵皮屋土地範圍,非如原告所主張系



爭土地全部面積。況且原告若於75年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面 積,系爭土地於92年已登記國有,原告已喪失占有權利, 原告亦不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以時效取得而 登記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6年11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而反訴被告所搭建之地上物已造成反訴原告所有權 行使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本院 卷第255 頁福建省連江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紅色 部分1、2、3、4、5點內代碼K;432-1(4)地號、面積22 .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非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方為 真正所有權人,可知反訴原告主張均屬無據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1、主參加被告陳春水雖曾向連江地政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所有 權,但嗣後因不明原因撤回,顯已放棄申請;且於主參加 被告曹泉金申請登記公告期間,雖曾提出異議,但調處後 准予主參加被告曹泉金登記,主參加被告陳春水亦無起訴 ,顯見其自知無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另從證人朱金官證 詞觀之,證人朱金官本身很少到系爭土地附近,對土地上 之地上物究竟是倉庫或雞欄也不清楚,其證詞前後矛盾, 不足採信。
2、不動產登記條例已施行之區域,仍應提出申請登記,並證 明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登記完竣方才取得占有物之所有 權,主參加被告曹泉金於申請登記時雖提出證人李要金之 土地四鄰證明書,但李要金於審理庭證述對於系爭土地位 置及使用狀況均不清楚,對於主參加被告曹泉金為取得系 爭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亦不清楚,且其證述前後矛盾,其 證言顯不足採,主參加被告曹泉金為虛偽不實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實際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爰依所有權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對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 求權不存在,及確認主參加被告曹泉金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不存在,並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一) 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曹泉金對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不存在並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國有登記。 (二)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對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則以:
1、本件調處結果之通知,係於106 年9月1日寄出,並於同年 月5 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向連江地方法院提 起本件訴訟,符合土地法第59條接到調處後15日內起訴規 定。
2、系爭土地為主參加被告陳春水於67年合法自前手陳英仔取 得,為主參加被告陳春水所有,迄今已使用達40多年,且 連江地政於90年通知主參加被告陳春水辦理系爭土地登記 ,亦可證明確實為主參加被告陳春水所有。主參加被告陳 春水因不識字且年邁,竟遭主參加被告曹泉金夥同證人李 要金填具不實四鄰證明書,侵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主 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陳春水縱為所有權人,但未於期 限內申請登記,惟系爭土地迄今遭主參加被告曹泉金虛偽 申請登記為所有,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僅能依法提出訴訟, 本件若經法院判決歸屬主參加被告陳春水所有,主參加被 告陳春水自無庸向連江地政申請土地返還登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曹泉金則以:
1、主參加被告曹泉金於65年土地總登記已取得435 地號土地 ,足證於62年7 月31日前,主參加被告曹泉金確實占有系 爭土地從事農業耕作事實。僅因當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並 未將田埂或田間道路等零碎土地納入測量,導致辦理地籍 重測才多出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係陳松官繼承其父即訴 外人陳仲壽遺產而來,陳松官於59年8月1日申報死亡時, 馬祖地區地政機關尚未成立,無從申請土地登記,而主參 加被告曹泉金自32年嫁進陳松官家,跟隨陳松官在系爭土 地從事農業耕作,所以方由主參加被告曹泉金申請土地返 還登記,依法規定陳仲壽在清朝已占有系爭土地供農業耕 作使用,而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3日才登記為國有,而陳 仲壽在清朝時既已圈地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應得以視為所 有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何況系爭土地附近435地號、466地 號土地,主參加被告曹泉金均已取得所有權,應可證明主 參加被告曹泉金於62年7 月31日成立前以所有意思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並符合離島建設條例返 還土地之規定。
2、主參加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已發給主參加被告 曹泉金所有權狀,亦未提出有償收購或價購等程序具體事 證,應無從提起塗銷登記及確認訴訟。況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土地經登記後,法律上具有絕對效力,主參加原告 在法律上不安之地位已不存在,不得對主參加被告曹泉金



提起確認之訴。
3、占有人主觀上是否有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以及主觀 上就屬善意或惡意,依民法第94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1條 規定,占有人對所有之意思及善意占有標的物,無須負舉 證責任,而應由主參加原告舉反證推翻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106年度訴字第18號卷(下 稱本院卷)二第218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94至195頁):一、原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432 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1日分割成連江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二筆土地 。
(二)原432 地號土地於92年12月23日以收歸國有為由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而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日以發還為由登記 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於104年5月22日向連江地政提出公有土地返還之申請 ,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其代理人對 前揭申請提出異議,嗣委員會於106年7月20日調處,調處 結果為:「異議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及證明,本委員會無法 確認異議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 。前揭調處紀錄表於106 年9月5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原 告於106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系爭建物於54年7月開始設籍課稅,並坐落於436地號土地 ,原告於67年向他人購得系爭建物並入住,現436 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
(五)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65年4月30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由登記為李要金所有,現為李要金所有。435 地號 土地於65年4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由登記為被告所有, 現為被告所有。
(六)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3月1日連地丈字第5000號複丈成果圖 內1至5連線範圍之地上物為原告所有。
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 本院職權函調之原43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連江地政系爭 土地登記案件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四鄰證明 書、調處紀錄表等相關資料、連江縣財政稅務局函暨系爭 建物繳納證明書等資料;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43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補字卷第17、20頁,本 院卷一第34至62頁反面、90至93、122至135頁)為證,應 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二、爭點之所在




(一)本訴部分
1、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 3、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收件 日期文號107年3月1日連地丈字第5000號複丈成果圖K), 是否有理由?
(三)主參加訴訟部分
1、主參加被告曹泉金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 2、主參加被告陳春水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請求權是 否存在?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
2、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存否即不明確;又原告主張其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被告依時效取得所有權返還,對於原告之建物(即收件 日期文號107年3月1日連地丈字第5000號複丈成果圖內1至 5 連線範圍之地上物)自有被請求拆除而權利受侵害之危 險。而原告前開主張之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或危險狀態 存在,均能以判決除去,則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另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為非真正權利人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將登記 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 利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 自得主張其所有權之權利。本件既未涉及系爭土地移轉與 第三人,自無適用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問題,是被告抗 辯因登記而有絕對效力,與法無據。
(二)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 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以所有



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 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 ,被告抗辯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事實 ,既經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業經連江地政 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推定適法有此權利,而該項 權利推定,得以反證推翻之。
2、系爭土地雖已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查:
(1)證人李要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四鄰證明書是我在連江地 政蓋手印及印章,我知道文件證明是證明土地是被告所有 ,但我不識字所以我不確定土地是地籍圖上那一塊土地, 四鄰證明書文件上記載並非我所寫,也不知道記載內容和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顯見證 人李要金對於四鄰證明書中所證明之確實內容及系爭土地 位置均非清楚,而連江地政憑證人李要金四鄰證明書而認 定被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且未請證人李要金於現場指界 確認被告耕種範圍,是證人李要金所述土地是否為系爭土 地,已屬可疑,自難以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推 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
(2)至於被告雖抗辯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之意思及善意占有,依 民法第94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無須負舉證責任 ,惟適用民法第944 條前提係對系爭土地已有占有之事實 ,是被告仍應先證明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之事實,方有前開 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雖以證人李要金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然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 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 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 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 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所規定,是除符 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 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被告提出由證人李要金所出具 之四鄰證明書,核其聲明內容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 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證人李要 金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 該書面陳述,並非合法之人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書面



陳述,證明力甚低,故尚難僅以上開四鄰證明書認定被告 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3)證人李要金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以 前是陳松官地瓜使用,約是62年開始種,種到陳松官過 世後,改由被告耕作,一直種到66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3 頁),惟本院請其確認後又改稱:約在10歲左右(34 年)看到陳松官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於15歲左右(39年 )時陳松官過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對於開道 路部分亦先稱:被告是在嫁過來時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種完地瓜換種蠶豆,被告耕作種到66年因為開道路就沒再 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嗣後又改稱:道路是 在67年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且上開證 述又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供稱:我父親即陳松官在45年即 在系爭土地耕種,並於58年過世;道路是65年開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至82頁)並未相符,可見證人李要 金之記憶是否清楚明確,實屬可疑,自不能以其證言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4)另證人李要金雖於勘驗時現場指界範圍與被告指界範圍完 全相同,此有勘驗筆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71、82頁),惟證人李要金最後見到被告耕種系爭土地 時至本院履勘時已逾40年之久,依一般人記憶應僅能指出 大概範圍,卻能明確指出與被告指界相同範圍,與常情不 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65年開闢道路後,土地塌 方下來,變成斜坡,所以無法耕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1 頁),而證人李要金於勘驗完卻證稱:被告耕種地形從 以前都是這樣,沒變更過地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 ,顯見被告供述與證人李要金證述互相矛盾,是證人李要 金於勘驗所指界被告耕種之範圍,自難採信。
(5)被告雖抗辯自19歲嫁入陳松官家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占 有系爭土地逾20年等語,並提出相鄰435地號土地、466地 號土地、同段467 地號土地已取得所有權狀,證明當時被 告有耕種之情形,惟卷內仍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被告確實占 有系爭土地並耕作之事實。更何況地形現況為斜坡,亦無 梯田樣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早期不能耕作,亦非無據。 (6)另被告抗辯當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將田埂或田間農用 道路等零碎土地納入測量後,重測才多出系爭土地,該土 地應為周邊原所有人等語,惟倘若是田埂或農用道路重測 後多出系爭土地,該田埂或農用道路原先是否僅有被告所 用,且被告是否以所有意思占有,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均屬有疑。更何況被告對系爭土地係重測所多出之事實, 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包含系爭 土地原均為陳松官所有,之後部分即436 地號土地轉手他 人再轉讓與原告等語,惟此部分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 明,且縱認原告436 地號土地原係陳松官出售,亦無從以 此推斷系爭土地即為被告所有。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 有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適用等語,惟同前所述,土地法 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在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 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本件既無涉及系爭土地移轉與第 三人,自與土地法第43條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 據。
3、綜上,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 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占有並時效取得,自不符合民法物權施 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權人,亦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 6 項返還土地要件。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1、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前為陳英仔所有,並由原告繼受取 得所有權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陳英仔所繼受等情,並聲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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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