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斌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林平興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林招惠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張菊貴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陳佰和
林謀鋒
林法安
陳德龍
張禮秀
林玉欽
翁仁美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於109年2月21
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棋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平興、林招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菊貴、陳佰和、林謀鋒、林法安、陳德龍、張禮秀、林玉欽、翁仁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陸籍「振大968 號」抽砂船壹艘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棋斌、林平興、林招惠、張菊貴、陳佰和、林謀鋒、林法 安、陳德龍、張禮秀、林玉欽、翁仁美等11人(下稱張棋斌 等11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張棋斌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 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入境,張棋斌係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狼仔」及自稱為「陳振仁」之大陸籍成年男子,由張棋斌擔 任大陸籍「振大968 號」抽砂船(登記共同所有人為林香華 )船長,負責駕駛、管理抽砂船及放置抽砂管抽取海砂,再 由「陳振仁」招募或透過介紹覓得林平興、林招惠、張菊貴 、陳佰和、林謀鋒、林法安、陳德龍、張禮秀、林玉欽、翁 仁美等人(下稱林平興等人)參與。由林平興擔任輪機長, 負責抽砂船之油、電、水等輪機設備之正常運作;林招惠協 助張棋斌駕駛抽砂船並擔任水手協助抽砂工作;張菊貴、陳 佰和、林謀鋒、林法安均係水手,協助抽砂、卸砂工作;陳 德龍、張禮秀係雜工,負責下錨、拉纜繩等工作;林玉欽係 廚工;翁仁美協助林玉欽廚工工作。張棋斌等11人與「狼仔 」、「林香華」、「陳振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加重竊盜、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 10月26日,由張棋斌駕駛「振大968 號」抽砂船,搭載林平 興等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江陰港出發,於翌日即10 8年10月27日凌晨1時57分許,共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 駛入連江縣莒光鄉之公告限制海域(北緯25度55.400分、東 經119度55.364分,位於莒光鄉青帆港南方2.7浬處),於同 日凌晨3時45分許至凌晨3時53分許,航行至莒光鄉之公告限 制海域(北緯25度54.849分、東經119度55.762 分,位於青 帆港南方3.1浬處),於同日凌晨4時許,以船上之抽砂設備 ,結夥竊取我國領海下之海砂,又於同日凌晨5時9分至同日 凌晨5 時22分許,自上開停留地點,航行至莒光鄉公告限制 海域(北緯25度55.294分、東經119度55.388 分,位於青帆 港南方2.7浬處),結夥竊取我國領海下之海砂,總共約600 噸。嗣於同日凌晨5 時24分許,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 署第十海巡隊(下稱第十海巡隊)發現「振大968 號」抽砂 船將抽砂管置入海內進行抽砂作業,旋即前往追緝,張棋斌 見狀,駕駛「振大968 號」抽砂船逃逸,經第十海巡隊於同 日上午6時1 分許,在莒光鄉林坳嶼之外海8浬處(北緯25度 51.494分,東經119度53.949 分)攔獲,並扣得大陸籍「振
大968號」抽砂船及船上盜採之海砂約600噸(已回填馬祖海 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棋斌、林平興、林招惠、張菊貴、陳佰和、林謀鋒、 林法安、陳德龍、張禮秀、林玉欽、翁仁美等11人(下稱被 告等11人)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等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 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5、223至224頁),核與證 人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二中隊馬祖雷達區隊小組長洪培鈞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419至420頁),並有 第十海巡隊檢查紀錄表、馬祖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海 上船舶檢驗證書簿影本、第十海巡隊PP-10037艇艇長即分隊 長王冠吾職務報告書、第十海巡隊三組科員劉用建職務報告 書、被告等11人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手機持有清單、被告 張菊貴同意書、被告陳佰和同意書、被告林謀鋒同意書、被 告翁仁美同意書、被告張禮秀同意書、被告林法安同意書、 電腦畫面翻拍照片、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振 大968 號船舶航跡圖、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影本各1份及案件蒐證照片10張、雷達圖翻拍2張、福建連江 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被告陳德龍同意書2份、被 告張棋斌同意書3份、第十海巡隊扣押物清單3份、被告張棋 斌手機翻拍照片6 張、手稿紀錄14張、被告翁仁美手機翻拍 照片10張、被告陳德龍手機翻拍照片19張、被告林法安手機 翻拍照片3張、被告林平興手機翻拍照片11張、蒐證光碟4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23、95至113、185至187、213至21 7、305至307、315至317、321至325、329至335、339至341 、347至359、365至371、433 頁、偵字卷二第21至53、61至 65、71至80、85至86、93至98、107至114、187至191、257 頁),復有扣案大陸籍「振大968 號」為憑。足徵被告等11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11人所為均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 竊盜罪。被告等11人與「林香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稱號「陳振仁」、「狼仔」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11 人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及結夥3 人以上竊盜二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結夥3 人以 上竊盜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等11人為獲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駕駛船舶入 境,並結夥竊取我國領海下之砂石,危害政府對入出國之 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破壞國土保安、海洋生態及海 岸地形暨經濟利益,所為非是。惟衡酌被告等11人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盜抽之海砂亦已全數回填 於馬祖水域;且查被告等11人於我國均未有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 至29頁);兼衡被告張棋斌為船長,承共同正犯「狼仔 」之命,管理抽砂船並負責駕駛船舶;被告林招惠協助駕 駛抽砂船,並擔任水手協助抽砂工作;被告林平興為輪機 長,負責抽砂船之供水、供電、供油等輪機設備之正常運 行,被告張棋斌、林招惠及林平興參與犯罪之程度較重; 而被告張菊貴、陳佰和、林謀鋒、林法安為水手,協助抽 砂、卸砂工作;被告陳德龍、張禮秀為雜工,負責下錨、 拉纜繩等工作;被告林玉欽、翁仁美負責廚房事務,其等 犯罪參與程度較為低階、情節較輕等情狀,以及被告張棋 斌自陳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月收入人民幣5、600 0元、須撫養3個小孩;被告林平興自陳小學肆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月收入人民幣3、4000元人民幣、須撫養2個小 孩;被告林招惠自陳未上學智識程度、已婚、月收入人民 幣3,000元、須撫養2個小孩及父母;被告張菊貴自陳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月收入人民幣3,000元,須扶養2 個小孩;被告陳佰和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月 收入人民幣3,000元、須扶養3個小孩;被告林謀鋒自陳小 學畢業之知識程度、已婚、月收入人民幣3,000 多元、須 扶養3 個小孩;被告林法安自陳小學肆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月收入人民幣3,000元左右、須2個小孩;被告陳德龍 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月收入人民幣3,000 元 左右、須扶養3 個小孩;被告張禮秀自陳小學肆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月收入人民幣3,000元、須扶養3個小孩;被 告林玉欽自陳小學肆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月收入人民幣 2,000元、須扶養3個小孩;被告翁仁美自陳未上學之智識
程度、已婚、無收入、須扶養2個小孩;暨被告等11 人之 家庭經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之刑,併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才得為沒收。係藉由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 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 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 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本案扣案之 大陸籍「振大968號」抽砂船1艘,係由被告等11人駕駛進 入我國公告限制海域且用以抽取海砂之船舶,自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又「振大968 號」抽砂船所有權登記為共 同正犯林香華共同所有(見偵字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 371至381 頁,本院109年度聲字卷第63至69頁),且被告 張棋斌為船長對於「振大968 號」抽砂船於航行時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於被告等11人所犯罪 刑項下併諭知沒收。又本院就「振大968 號」抽砂船經鑑 定其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64,68萬7,500元及6,31 4萬元,經核定以6,50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撤銷扣押。是以 ,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無從為原物沒收時,仍得從擔保 金追徵其價額,實現國家對於財產權濫用之處罰。另大陸 籍抽砂船未經許可竊取我國海砂行為,若未經查獲不僅能 獲取暴利,且抽砂時對於我國領海生態環境亦造成嚴重破 壞,若未對抽砂船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竊取海砂之犯 罪成本遠低於可能獲取利益,無法遏止此類犯罪,是沒收 「振大968 號」抽砂船或追徵其價額,尚無過苛,並具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附此敘明。
(二)至於被告等11人犯罪所得之海砂約600 噸既已回填我國海 域內,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刑法第 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