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91號
原 告 鄭周根
訴訟代理人 尤俊士
被 告 阮華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磚造鐵皮建
物,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100元,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又上開
房屋占用之面積約為53.49平方公尺,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0頁)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6,759元(計算式:53.49×
9,100=486,75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
正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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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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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阮華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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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具狀說明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坐落 │
│ │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鄰地租金、被告利用該筆土│
│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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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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