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69號
原 告 高岳邦傑
被 告 柳貴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柳貴美間請求價購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約10坪,價購金額為每坪新
臺幣(下同)5,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
00 元(計算方式:10ㄨ5,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