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變更抵押權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9年度,54號
CCEV,109,潮補,54,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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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54號
原   告 徐昌富 
被   告 魏誓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將坐落於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 建號建物,於民
國104 年1 月14日以潮登字第3920號收文、登記新臺幣( 下同)
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擔保金額29萬5,486 元
之普通抵押權。查上開166 地號土地價額為327 萬8,613 元( 計
算式:2522.01 ×1300=0000000),已顯高於本件原告所欲變更
登記之債權額,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變
更擔保之債權額即220 萬4,514 元為準( 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879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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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