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1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之婷即林峰霖之
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之婷即林峰霖之繼承人等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031元,應繳
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71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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