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德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貴川
被 告 豪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昱蓁
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豪紀有
限公司、陳昱蓁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嗣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合
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聲請,
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168 萬4,28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7,731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500 元,尚應補繳1 萬
7,231 元裁判費。
請原告補正起訴狀(須檢附繕本),並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主張:原告德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亨公司)經
營魚蝦等各種水產飼料,被告陳昱蓁前擔任原告之經銷商,
惟自民國108年5月1日原告與陳昱蓁約定解除經銷關係,即
陳昱蓁前經銷販售之客戶改由原告送貨後,陳昱蓁不得再向
原告之客戶收取貨款,經銷之店址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號。原本被告給付原告之魚料貨款正常,詎料被告
自108年3月至5月間向原告所購買魚飼料之付款異常,108年
3、4、5月份尚積欠之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萬9,000
元、86萬4,730元、10萬0,550元,原告於108年9月27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陳昱蓁後,至今仍未還款,其中108年3月份之貨
款71萬9,000元,被告陳昱蓁另執發票人為被告豪紀有限公
司(下稱豪記公司)、背書人為陳昱蓁如支付命令聲請狀之
附表所示2紙支票(以下)交原告以擔保貨款之支付,然屆
期提示未兌現於108年10月3日遭退票,有系爭2紙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因被告至今未付款,「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標的物與價金
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民
法367條、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陳昱蓁尚積欠原告108年3、4、5月份尚積欠分
別為71萬9,000元、86萬4,730元、10萬0,550元,其中108年
3月份之貨款71萬9,000元另有發票人為被告豪紀公司、背書
人為陳昱蓁之系爭2紙支票以擔保貨款之支付,然提示遭退
票。迄今被告2人均未清償分毫,為此,爰依民法第民法
367、371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
㈡原告聲明㈠部分:被告豪紀有限公司、陳昱蓁應連帶給付原
告71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原告敘明聲明㈠之請求權基礎是
否為民法第367、371條,與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規
定?原告聲明㈡部分:被告陳昱蓁應給付原告96萬5,280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原告敘明聲明㈡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為民法第
367、371條規定?並補正陳昱蓁(Z000000000號)最新全戶
謄本(記事勿省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具狀補
正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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