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136號
原 告 王永美
原 告 王朝陽
原 告 王淑美
原 告 王鄭綢
原 告 王俊敏
原 告 王俊傑
原 告 王俊雄
原 告 王碧娥
原 告 黃王淑芬
原 告 林金龍
原 告 林子珺
原 告 林子玄
原 告 林子平
原 告 林子翔
原 告 張淑玲
原 告 李天祐
原 告 李天保
原 告 李一玄
原 告 李芳澤
原 告 陳勝又
原 告 陳慶雲
原 告 陳素瑛
原 告 陳素華
原 告 潘俊亨
被 告 楊逢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
自為使用,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騰空後將該土地返
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109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上開建物占
用之面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即67.66平方公尺。另原告另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66,854元(計算式:67.66×6,900=466,854),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70元(即補正附表所示編號1)。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4。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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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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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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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楊逢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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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當期暨歷年申報地 │
│ │價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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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具狀說明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 │
│ │、附近工商繁榮程度、鄰地租金、被告利用該筆土地之│
│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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