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9年度,136號
CCEV,109,潮補,136,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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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136號
原   告 王永美 
原   告 王朝陽 

原   告 王淑美 
原   告 王鄭綢 

原   告 王俊敏 

原   告 王俊傑 
原   告 王俊雄 

原   告 王碧娥 

原   告 黃王淑芬

原   告 林金龍 

原   告 林子珺 
原   告 林子玄 
原   告 林子平 
原   告 林子翔 
原   告 張淑玲 
原   告 李天祐 

原   告 李天保 
原   告 李一玄 
原   告 李芳澤 
原   告 陳勝又 

原   告 陳慶雲 
原   告 陳素瑛 

原   告 陳素華 

原   告 潘俊亨 
被   告 楊逢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
  自為使用,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騰空後將該土地返
  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109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上開建物占
   用之面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即67.66平方公尺。另原告另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66,854元(計算式:67.66×6,900=466,854),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70元(即補正附表所示編號1)。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4。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
├──┼────────────────────────┤
│2  │被告楊逢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當期暨歷年申報地 │
│  │價資料。                    │
├──┼────────────────────────┤
│4  │具狀說明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 │
│  │、附近工商繁榮程度、鄰地租金、被告利用該筆土地之│
│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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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