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103號原 告 潘財貴 被 告 潘丁(歿)被 告 方潘治即潘丁之繼承人被 告 兵潘榮賢即潘丁之繼承人被 告 潘岩平即潘丁之繼承人被 告 李潘金花即潘丁之繼承人被 告 潘玉山即潘丁之繼承人被 告 蘇潘玉環即潘丁之繼承人被 告 潘春好即潘丁之繼承人被 告 曾鳳珠即潘丁之繼承人被 告 陳曾鳳英即潘丁之繼承人被 告 曾鳳嬌即潘丁之繼承人被 告 曾料清即潘丁之繼承人被 告 曾進順即潘丁之繼承人被 告 蔡美華即潘丁之繼承人被 告 潘書婷即潘丁之繼承人被 告 潘書嬿即潘丁之繼承人被 告 潘智超即潘丁之繼承人被 告 莊清讚即潘丁之繼承人被 告 廖玉婷即潘丁之繼承人被 告 廖介立即潘丁之繼承人被 告 潘財福 被 告 潘財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僅提出追加起訴狀 ,惟追加起訴狀中並未記載原告起訴之聲明,請原告提出記 載完整當事人(須記載當事人之住居所)、正確訴之聲明( 如共有人已死亡,則請追加其繼承人辦理該共有人應有部分 之繼承登記)及原因事實、證據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於本院。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若原告欲起訴請求分割兩造 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 地號土地,則系爭357 地號土地於民國109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3,100 元、分割面積為339 平方公尺、原告就 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1/6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7萬5,150 元( 計算式:3100339 1/6 =1751 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命繳納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佳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