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7號
原 告 潘家怜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俊祺
賴毓姍
被 告 潘金柱
吳潘花米
潘富承
潘義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崑福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潘金柱、吳潘花米、潘富承、潘義仁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14 ⑴暫編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潘金柱、吳潘花米、潘富承、潘義仁應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鋪設級配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潘金柱、吳潘花米、潘富承、潘義仁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P1土地,及被告潘金柱、吳潘花米 、潘富承、潘義仁所有之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P2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有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P3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
均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以鋪設水泥或柏油等方式開 設六米道路,被告並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為營建、設置 障礙物、禁止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潘金柱、吳潘花米、潘富承、潘義仁應將設置 於前項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不得有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 、2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撤回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之訴: 確認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 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19 ⑴暫編地號,面積66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上開 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鋪設級配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之訴:確認原告所有屏東縣○○鄉○ ○段○○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潘金柱、吳潘花米、潘富承 、潘義仁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214 ⑴暫編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潘金柱、吳潘花米、潘富承、潘義仁應於上開通 行範圍內,容忍原告鋪設級配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被告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潘金柱、吳潘花米、潘富承、潘義仁、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均同意原告撤回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潘金柱、吳潘花米、潘富承、潘義 仁並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151 、152 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 ,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 號二層樓房屋,因與附近公路之東山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 地,需經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接未登錄土地,或經由被告 潘金柱、吳潘花米、潘富承、潘義仁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段000 地號土地,始能向西南通行至東山路,詎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潘金柱、吳潘花米、潘富承、 潘義仁均不同意原告通行,又為便利通行一併請求容忍原告 鋪設級配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先位之訴:確認原告所有屏東縣 ○○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219 ⑴暫編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容忍原
告鋪設級配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 位之訴:確認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 土地對被告潘金柱、吳潘花米、潘富承、潘義仁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14 ⑴ 暫編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潘金柱、 吳潘花米、潘富承、潘義仁應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 鋪設級配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2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214 ⑴暫編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大部分已鋪設柏油長期 通行,於訴訟進中才架設圍籬,種植簡易花草,而通行上開 21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19 ⑴暫編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 (下稱甲方案),尚需經由未登錄土地後,才能到達東山路 ,加計通行的未登錄土地部分,通行的面積即大於通行如附 圖所示214 ⑴暫編地號,故應以通行上開214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214 ⑴暫編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下稱乙方案), 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潘金柱、吳潘花米、潘富承、潘義仁:現在原告在走的 便道就是在219 地號土地上,應考量者也僅係219 地號土地 的損失,而不應再考量未登錄土地的部分等語置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指土地四圍 皆不通公路,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止於國道或省(市)、 縣市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已提供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 。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 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 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 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 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 ①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原告所有,同 段214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為被告潘金柱、吳潘花米、潘富承、潘義仁所
共有,同段219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乙 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49 -51 頁)。
②又原告所有上開215 地號土地為被告潘金柱、吳潘花米、 潘富承、潘義仁所共有上開214 地號土地、被告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219 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地所阻隔, 無法向南通行至屏東縣萬巒鄉東山路乙情,有卷存地籍圖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可證(見本院卷第14、87、96、97 、153 頁),故原告主張上開215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而為袋地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③原告所有上開215 地號土地上現有一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路0000號鋼筋混凝土二層樓及頂樓加蓋鐵皮之 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房屋,其餘部分則種植花卉 ,被告潘金柱、吳潘花米、潘富承、潘義仁所共有上開21 4 地號土地,現在為菜園,而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上開219 地號土地,現有樹木;215 地號土地現有寬 約3.1 公尺柏油路,214 地號土地西側之219 地號土地接 近東山路有一電線桿,其餘為泥土道路;214 地號土地近 東山路路口至西側鐵皮屋寬約3.4 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 5頁)。 ④原告所有上開215 地號土地與被告潘金柱、吳潘花米、潘 富承、潘義仁所共有上開214 地號土地、被告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219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已如上所述,故原告所 有上開215 地號土地係既為農牧用地,基於農作機械化考 量,為使農用機具往來通行安全、便利,宜認通行道路寬 度,以3 公尺為適當。又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甲方案,並未 直接鄰接東山路,尚需經由未登錄土地始到達東山路乙節 ,有上開本院卷存第153 頁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可參,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正、反面),再參 以本院卷第129 、130 頁照片,從上開214 、219 地號土 地地界界椿前近東山路處即一電線桿阻擋通行,如通行甲 方案,則需遷移該電線桿,另尋放置地點,影響該附近用 電,故本院認為甲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 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⑤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通行乙方案,即能直接鄰接東山路,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而依本院卷第 127 .28、129 、130 照片,可知被告潘金柱、吳潘花米
、潘富承、潘義仁就乙方案通行位置並未全部用鐵絲網圍 起,有一部分目前已提供通行,僅需移除部分之鐵絲網及 被告潘金柱、吳潘花米、潘富承、潘義仁種植之花卉、蔬 菜而己,故本院認為通行乙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是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上開21 5 地號土地對被告潘金柱、吳潘花米、潘富承、潘義仁所 有上開2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14 ⑴暫編地號,面積 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此民法第7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潘金柱、吳潘花米、潘富承、 潘義仁所有214 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已如上所述,為遇下 雨通行土地導致泥濘不堪,造成通行困難,是原告應有開設 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開 設砂石級配道路,於法亦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第3 款之規定,除主文第一項性質不宜宣告 假執行外,主文第二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 認以通行乙方案為可採,被告潘金柱、吳潘花米、潘富承、 潘義仁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 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 之被告潘金柱、吳潘花米、潘富承、潘義仁,再行負擔全部 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 被告潘金柱、吳潘花米、潘富承、潘義仁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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