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司簡聲字,109年度,11號
CCEV,109,潮司簡聲,11,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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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仁慧 
相 對 人 林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潮簡字第304號判決,嗣被告對該判決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10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確定在案, 第一、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據此,本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即原告於 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 28,000元等費用合計29,220元,而相對人即被告於第二審預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0元,上開費用核屬本件第一、 二之審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1,050元。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惟扣除相對人已 預納之金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確定 為29,220元(計算式:31,050元-1,830元=29,220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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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