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勞全字,109年度,1號
CCEV,109,潮勞全,1,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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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潮新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民國106 年6 月17日進入相對人公 司擔任作業員,嗣於同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相對人公司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00號廠址內冷凍庫內提供勞 務時,因冷凍庫走道濕滑、地上有血水、油漬而滑倒受傷, 發生職業災害,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8日至30日先後至蔡峻 明診所看診,經診斷為右髖關節痛,然因疼痛劇烈,並無好 轉,於108 年7 月29日至8 月7 日於屏東茂隆骨科醫院前後 看診三次,經診斷為右側髖臼閉鎖性撕裂骨折、右側髖部挫 傷,宜須休養三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事發後,聲請人於 108 年8 月7 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請求調解,於108 年8 月29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先對相對人提起給 付工資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潮補字第589 號受理在案, 因相對人於108 年9 月19日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 故聲請人又對相對人於109 年1 月22日追加確認僱佣關係存 在等訴訟,因為避免聲請人因無工作收入,生活陷於重大困 難,故聲請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 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鈞院108 年度補字第589 號給付工資 等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3,100元等語。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 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 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 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 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 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 項規定。又本項係斟 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 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



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 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 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 。」等語,參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前揭條文均為民事訴 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 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同法第52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2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法院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 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 項亦有明定。三、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自106 年6 月17日受僱相對人公司擔任 作業員,嗣於108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相對人公司位於 屏東縣○○鎮○○路000 ○00號廠址內冷凍庫內提供勞務時 ,因冷凍庫走道濕滑、地上有血水、油漬而滑倒受傷,發生 職業災害,聲請人於108 年8 月7 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請 求調解,於108 年8 月29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先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潮補字 第589 號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潮補字第58 9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於 108 年9 月19日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故聲請人又 對相對人於109 年1 月22日追加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訴訟, 有上開108 年度潮補字第589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卷存民事準 備㈡狀可稽(見該卷第52-53 頁),惟相對人於108 年度潮 補字第589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調查程序時稱:「(被告有無 在108 年9 月1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沒有,原告還是我 們的員工」等語(見該卷第81頁反面),足見兩造就兩造間 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存在,故聲請人雖於 109 年1 月22日追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然聲請人提起該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即難認有勝訴之望,是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 規定,聲請人聲請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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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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