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682號
CCEV,108,潮簡,682,202003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周鳳凰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88年度板簡字第266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567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391,911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6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關於執行原告之財產於超過「新臺幣391,911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丁振原」,於訴訟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慧雯」,被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9-81、85-88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 允許。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取得原告債權,乃係被告受讓訴外人聖 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 文森公司)所承受之訴外人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 亞公司)之債權,而依被告所提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88年度板簡字第2660號宣示判 決筆錄(下稱判決筆錄),依該判決筆錄所載達亞公司主張 內容,可知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成立買賣契約 ,而非由訴外人張桂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公司)借款後,因未清償台新公司借款,由達亞公 司代償張桂花欠款而承受台新公司該借款契約,否則買賣契 約成立當時,達亞公司應已收受張桂花由台新公司整筆汽車



貸款金額,再由張桂花分期償還台新公司貸款,達亞公司又 何需與張桂花簽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合約?雖原契約條款 中稱貸款人為台新公司,然卻又於契約中明示約定貸款人在 未獲償時,債權將移轉至出賣人,而使貸款人與出賣人混同 等情況,可知上開貸款契約之約定,無異僅形式上加入無關 之貸款第三人(台新公司),而變相轉換原達亞公司與張桂 花間所成立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性質,以規避分期付 款附條件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之短期時效規定,考量達亞公司 、張桂花間原成立之買賣契約,雙方已明確定性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又張桂花與台新公司間之貸款契約條款,實質上 亦將造成出賣人與借款人混同之情況,探求當事人真意,於 契約解釋上,仍應認定被告所承受之債權,具有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之性質,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6 條規定所 定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被告所承受之債權即判決筆錄 所示之債權,於89年5 月11日確定後,達亞公司遲至97年間 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上開確定與執行期間已逾8 年,又該 筆債權於97年執行完畢後,被告遲至108 年3 月始重起執行 程序,過程中經歷11年間,其間均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 在,故本件被告所有原告所保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皆已罹於 時效消滅,被告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7646號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理由,應予撤銷;又本件原告自始未曾參與判決筆錄所 進行之訴訟程序,而原告實際上並未參與當時達亞公司與張 桂花之汽車買賣過程,更未曾簽立任何保證與買賣契約書, 核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中所述「未經斟 酌之證物」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 號解釋中所述「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存在之證物」之定義相符,屬原執行名義 成立之後始發生妨礙或消滅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為此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被告不得以判決筆錄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567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 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646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執行名義為判決筆錄,具有既判力,原告 自應受該判決筆錄拘束,不得以該確定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又依判決筆錄內容可知,本件系爭執行債 權係因張桂花及原告未按期向台新公司繳納本金、利息,而 由達亞公司向台新公司代償後,取得對張桂花及原告系爭執 行債權,而該代償行為所產生之債權為一般普通債權之性質 ,故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況縱依原告 主張為分期付款買賣,然依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意旨,



並非定期給付債權,不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仍屬普通債 權為15年時效,原始債權人達亞公司於90年及97年執行時已 分別中斷時效並重新計算,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遞狀請求 本件系爭執行程序時又已再度中斷時效,故原告主張時效消 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訴外人張泰昌律師即達亞公司破產管理人將其對張桂花 及原告之債權(即本院97年4 月10日核發屏院惠民執德字第 97執11567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判決筆錄所示之債權) ,於104 年12月8 日讓與聖文森公司,聖文森公司再於107 年8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原告,被告乃於10 8 年3 月5 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本院聲請 對張桂花及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受理在案,現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646號、108 年 度司執字第106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 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 、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 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 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 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 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 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 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 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 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 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 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 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經查,本件原執行名義為判 決筆錄,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既判力,依 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以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故原告主張未曾簽立任何保證與買賣契約書云云,係



屬係判決筆錄訴訟進行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並非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以此事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至於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第1633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355 號之事實,均係有關再審之訴所定「未經勘酌或得使 用之證物」,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無涉。六、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民法第125 條、 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上開88年度板簡字第2660號 卷宗,然該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乙節,有卷存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 年1 月14日新北院賢資檔字第02799 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89頁),故本件雖無法從卷宗證據資料查看 達亞公司、張桂花、原告及台新公司彼此間之各項契約書, 惟依上開判決筆錄之記載,可知該事件係因張桂花於83年1 月間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達 亞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乙輛,總價為496, 728 元,張桂花係依達亞公司與台新公司訂立之「汽車購買 人分期付款貸款合約」辦理貸款以購買上開汽車,張桂花與 原告承諾遵守按期向台新公司繳納本金及利息,如有未能依 約對台新公司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同意喪失一切債務之期 限利益,台新公司得不經通知或催告,立即要求一次償還全 部未償債務、遲延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又如發生須向台新 公司一次償還全部未償債務、遲延利息及提前清償違約金之 事由時,達亞公司得不經通知或催告,先向台新公司代償所 有債務,張桂花與原告應即向達亞公司清償達亞公司所代償 之全部款項。因被告張桂花自83年6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91,911 元,經達亞公 司於84年1 月18日向台新公司代償張桂花後,依約張桂花及 原告尚欠達亞公司本金391,911 元及自代償日之翌日即84年 1 月19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事,有上開判決筆錄 可證。又達亞公司與張桂花及原告間係買賣上開汽車之買賣 契約,而依原告所提達亞公司登記營業資料(見本院卷第75



頁),達亞公司並未經營貸放款業務,足證貸放款予張桂花 購買上開汽車者,為台新公司,並非達亞公司。是則達亞公 司係因代償張桂花與原告向台新公司辦理貸款購買上開汽車 ,而取得台新公司對張桂花及原告之貸款返還債權,並非達 亞公司與張桂花及原告間之購買上汽車之買賣價金債權,故 該貸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即因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 年,並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短期時效, 即無可採。
㈡達亞公司取得判決筆錄(於89年5 月11日確定)之執行名義 後,曾於90年10月5 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以90年執字第118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依上開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規 定,本金及利息時效因而中斷,嗣因張桂花及原告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於90年10月5 日核發屏院正民執戊字第90執字第 00 000號債權憑證(因90年執字第11872 號卷宗因逾保存期 限業經銷毀,無法調取),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時 效重行起算。
㈢達亞公司執上開本院屏院正民執戊字第90執字第11872 號債 權憑證,於97年4 月3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7年執字第11567 號清償債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見本院97年執字第11567 號卷第1 頁),則依上開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規定本金部分時效因而 中斷,而於92年4 月4 日起之利息部分之時效因而中斷,於 此之前之利息(即84年1 月19日起至92年4 月3 日止)則因 時效完成,原告提出抗辯而無法請求,因張桂花及原告無財 產可供執行,乃於97年4 月10日核發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7執 字第11567 號債權憑證,並於94年4 月17日送達達亞公司( 見本院97年執字第11567 號卷第8 頁),依民法第137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重行起算。
㈣被告受讓張桂花及原告之債權後,於108 年3 月5 日執本院 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7執字第11567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司執字第10606 號清償 債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10606 號 卷第1 頁),則依上開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第5 款規定本金部分時效因而中斷,而於103 年3 月6 日起 之利息部分之時效因而中斷,於此之前之利息(即92年4 月 4 日起至103 年3 月5 日止)則因時效完成,原告提出抗辯 而無法請求。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於103 年3 月6 日前



之利息,已因時效完成,因原告提出抗辯而無法請求,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判決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 度執字第11567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391,911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及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關於執行原告之財產超過「 新臺幣391,911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