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605號
CCEV,108,潮簡,60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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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林清旺 
原   告 林斷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林明轉 
被   告 林錫雄 
被   告 林錫煌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褔平律師
被   告 林紹華 
被   告 林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七六點三八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九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 清旺所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九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一郎所有。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四七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明轉所有。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三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錫煌、林錫雄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一五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紹華所有。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⑹部分面積九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 斷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紹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林清旺林斷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即 同段808地號土地(下稱808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清旺所有, 同段808之2地號土地(下稱808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一郎



所有,同段808之6地號土地(下稱808之6地號土地)為被告 林明轉所有,同段808之3地號土地(下稱808之3 地號土地) 為被告林錫雄林錫煌共有,同段808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林 斷所有,為便利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
林明轉林錫雄林錫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 因都市○○於○○00○00○0○○○○○段000地號土地分割 而出,供公眾通行使用,且供808 、808 之2 、808 之6 、 808 之3 、808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如予分割, 顯有妨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而不得請求分割。又倘鈞院 認系爭土地得為分割,因808 、808 之 2 、808 之6 、808 之3 、808 之5 地號土地日後如為建築,得與分割後之系爭 土地合併利用,請求按808 、808 之2 、808 之6 、808 之 3 、808 之5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系爭土地延伸而分配,以 使共有人間所分得之土地得與其等所有之808 、808 之2 、 808 之6 、808 之3 、808 之5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並維持地 形之完整,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而共有人間分得之面積 如有增減,請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意見予 以找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林一郎:同意分割,並請求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㈢林紹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 道路,目前尚未開闢為道路使用,尚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 路,而系爭土地之地形為長條形,鄰接原告林清旺所有之80 8 地號土地,被告林一郎所有之808 之2 地號土地,被告林 明轉所有之808 之6 地號土地,被告林錫雄林錫煌共有之 808 之3 地號土地,以及原告林斷所有之808 之5 地號土地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及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8 年1 月31日琉鄉建字第10



8300935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00 至 106 、113 、168 、191 至193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6 頁)。是系爭土地 未經政府機關徵收開闢為道路,性質上僅屬道路預定地,且 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則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被告林明轉抗辯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 等語,並非可採。
㈡被告林明轉林錫煌林錫雄雖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由 原告林清旺取得附圖二編號A之土地,被告林一郎取得附圖 二編號B之土地,被告林明轉取得附圖二編號C之土地,被 告林錫雄林錫煌取得附圖二編號D1 之土地,被告林紹華 取得附圖二編號D2 之土地,被告林斷取得附圖二編號E之 土地,以與其等各自所有之808 、808 之2 、808 之6 、80 8 之3 、808 之5 地號土地連接合併利用,惟如按附圖二之 分割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將會有所增減,原告林清旺分得之土地面積將減少54 .4平方公尺,被告林一郎分得面積增加6.59平方公尺,被告 林明轉分得面積增加8.99平方公尺,被告林錫煌林錫雄分 得面積共增加4.98平方公尺,被告林紹華分得面積增加2.49 平方公尺,原告林斷分得面積增加31.35 平方公尺,此有附 圖二分割方案面積增減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15 頁) ,而就面積增減所應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林斷應補償35萬9,258 元,被告 林明轉應補償12萬7,874 元,被告林錫雄應補償 2 萬7,101 元,被告林錫煌應補償2 萬 7,100 元,被告林紹華應補償1 萬9,015 元,被告林一郎應補償19萬3,332 元,原告林清旺 應受補償75萬3,680 元,然系爭土地為狹長形土地,越往北 地勢越高,而原告林斷受分配之土地最為北端,地勢最高, 且與肚仔坪路有巨大之高低落差,此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7 、158 至159 、165 至166 頁),是其所 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其他共有人明顯偏低,但卻要補償最 多之金額,對原告林斷而言顯非公平,且擁有系爭土地較多 應有部分之原告林清旺林斷及被告林一郎均反對附圖二之 分割方法,不宜為滿足少數共有人之利益而置多數共有人之 意願於不顧,是以本件不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㈢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與 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等,並無金錢找補之問題,且原 告林清旺分得之附圖一編號⑴土地,被告林一郎分得之附圖



一編號⑵土地,被告林錫雄林錫煌分得之附圖一編號⑷土 地及原告林斷分得之附圖一編號⑸土地亦均與其等各自所有 之808 、808 之2 、808 之3 及808 之5 地號土地相連接而 可合併利用,雖被告林明轉所有之808 之6 地號土地係與被 告林一郎分得之附圖一編號⑵之土地大部分相連,而被告林 明轉分得之附圖一編號⑶土地大部分面積係位於被告林錫雄林錫煌共有之808 之3 地號土地旁,惟此乃系爭土地之地 形為狹長形,而共有人每人之應有部分不等,故無法完全與 共有人各自所有之土地完全相連所致,然被告林明轉分得之 附圖一編號⑶之土地既仍有部分與808 之6 相互連接,自仍 可合併利用,且被告林明轉目前係將808 之6 地號土地出租 予被告林一郎之配偶林陳美蘭作為經營餐廳使用,此據被告 林明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反面),則 808 之6 地號土地雖大部分與被告林一郎分得之附圖一編號⑵之土地 相連接,然808 之6 地號土地目前既出租予被告林一郎之配 偶林陳美蘭,則林陳美蘭使用808 之6 地號土地尚可與被告 林一郎分得之附圖一編號⑵土地合併利用,是附圖一之分割 方法已盡量顧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較公平,且於分割 後每筆土地均能與共有人各自所有之土地合併利用而符合系 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故附圖一之分割方法應屬允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上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主文第1項所示。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 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 依附表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系爭土地應有│訴訟費用比例 │
│ │ │部分比例 │ │
├──┼─────┼──────┼───────┤
│1 │林斷 │4分之1 │同左 │




├──┼─────┼──────┼───────┤
│2 │林明轉 │8分之1 │同左 │
├──┼─────┼──────┼───────┤
│3 │林清旺 │4分之1 │同左 │
├──┼─────┼──────┼───────┤
│4 │林錫雄 │24分之1 │同左 │
├──┼─────┼──────┼───────┤
│5 │林錫煌 │24分之1 │同左 │
├──┼─────┼──────┼───────┤
│6 │林紹華 │24分之1 │同左 │
├──┼─────┼──────┼───────┤
│7 │林一郎 │4分之1 │同左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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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