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372號
CCEV,108,潮簡,372,20200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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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72號
原   告 王清泰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張宗義 

被   告 張閔雄(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進元(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孝慈(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惠茹(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惠芳(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宗智 
被   告 張淑娥 

被   告 張淑霞 
被   告 張淑珠 
被   告 張淑惠 

被   告 劉邦花 
被   告 張鶴松 
被   告 張政楠 

被   告 張政議 
被   告 張政榮 
被   告 張志祥 
被   告 張惠美 
被   告 張秀梅 

被   告 黃張素梅



被   告 黃威勝 
被   告 黃瀞儀 



被   告 蔡月琴 

被   告 林默紅 

被   告 林廣德 


被   告 林坤衛 
被   告 林宜樺 


被   告 林雅蕾 
被   告 張家銘(即張政仁之繼承人)

被   告 盧聖閔(即張政仁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瓊文(即張政仁之繼承人)

被   告 盧詠郁(即張政仁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聰敏(即張平華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聰泰(即張平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張碧合(即張平華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碧玉(即張平華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碧香(即張平華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  林慶珠 
參 加 人 莊曜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家銘、盧聖閔瓊文、盧詠郁應就被繼承人政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聰敏張聰泰林張碧合、張碧玉碧香應就被繼承人張平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閔雄張進元孝慈、惠茹、惠芳應就被繼承人張宗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林慶珠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宗禮於訴訟 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8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閔雄 進元、孝慈、惠茹、惠芳,有張宗禮除戶謄本及其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 頁),並由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張閔雄張進元孝慈、惠茹、惠芳等人承受訴訟,原告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張安邦之 遺產,依前開說明意旨,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被告 及被代位人林慶珠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於起訴時,將已死 亡之政仁、張平華列為被告,而政仁已於 106 年11月9 日死亡,張平華於104 年7 月6 日死亡,有政仁、張平華 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 、215 頁),政仁 之繼承人為家銘、盧聖閔瓊文、盧詠郁張平華之繼 承人為張聰敏張聰泰孝慈、惠茹、惠芳,此有 政仁及張平華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04 至207 、216 至220 、238 至239 頁),嗣



原告以書狀追加政仁、張平華之繼承人為被告,核其追加 被告部分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追加為當事人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張宗義張閔雄張進元孝慈、惠茹、惠芳、 張淑娥張淑霞張淑惠劉邦花張鶴松張政楠政 議、張志祥張惠美張秀梅黃張素梅黃威勝黃瀞儀蔡月琴林默紅林廣德林坤衛林宜樺林雅蕾 家銘、盧聖閔瓊文、盧詠郁張聰泰碧香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被代位人林慶珠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2 萬3,815 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17928 號債權憑證在案。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 為張安邦所有,張安邦於35年10月11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遂由張安邦之繼承人所繼承;嗣繼承人政仁於106 年 11月9 日死亡,張平華於104 年7 月6 日死亡,張宗禮於10 8 年8 月5 日死亡,政仁、張平華張宗禮等人之繼承人 應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應辦理繼承登記,是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現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而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被代位人林慶珠原得就附表一不動產請求其他共有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 分,以此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附表一不動產無不分割為 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被代位 人林慶珠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 必要代位林慶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以保全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張宗義張宗禮已於108年8月4日死亡。 ㈡張宗智:參加人於本件快終結時才出現參加訴訟。 ㈢張淑娥:對於本件沒有意見。
張淑霞:對於本件沒有意見。
張淑珠:我繳了8年的地價稅,希望原告負擔以及其他共有 人都要負擔。
張政議:對於本件沒有意見。
張政榮:對於本件沒有意見。
張聰敏:我沒有欠錢,為何要查我財產,且土地亂七八糟, 分割根本不對。




林張碧合:我不清楚這件事,沒辦法表示意見。 ㈩張碧玉:希望能公平分割。
張閔雄張進元孝慈、惠茹、惠芳、張淑娥淑 霞、張淑惠劉邦花張鶴松張政楠張政議張志祥張惠美張秀梅黃張素梅黃威勝黃瀞儀蔡月琴、林 默紅、林廣德林坤衛林宜樺林雅蕾家銘、盧聖閔瓊文、盧詠郁張聰泰碧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人張安邦於35年10月11日死亡,而安 邦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林慶珠,而張安邦之繼承 人政仁、張平華張宗禮均已死亡而其等之繼承人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致政仁、張平華張宗禮仍為登記名義上之 所有人等情,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至198 頁;本 院卷二第114 至141 頁)。從而,原告於本件代位請求分割 共有物併予請求政仁、張平華張宗禮之繼承人就附表一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有所明定。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遺 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被代位人林慶珠積欠原告132 萬3,81 5 元未清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 頁),且附表一不動產原為張安邦所有,現因繼 承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林慶珠公同共有中,其等間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比例所示,且附表一不動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 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則原告主為保全 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林慶珠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安邦遺留之附表一不動產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 2項、第82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 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林慶珠間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之 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 被代位人林慶珠間之利益。況若將附表一不動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林慶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 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再考量附表一不動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附表一 不動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林慶珠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 政仁、張平華張宗禮之繼承人就附表一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另就請求附表一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裁 判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 自己名義主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 代位林慶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林慶珠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 項所示。另 參加人莊曜濃之參加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由參加人莊曜濃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及其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
├──┼───────────────┼─────┼────────┤
│ 0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0.44 │公同共有1/3 │
├──┼───────────────┼─────┼────────┤
│ 0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3,445.38 │公同共有20/240 │
├──┼───────────────┼─────┼────────┤
│ 0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454 │公同共有20/240 │
├──┼───────────────┼─────┼────────┤
│ 0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536.69 │公同共有20/240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
│1 │林慶珠(即被代位人) │27分之1 │
├──┼───────────────┼─────┤
│2 │張宗義 │27分之1 │
├──┼───────────────┼─────┤




│3 │張閔雄(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 │135分之1 │
├──┼───────────────┼─────┤
│4 │張進元(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135分之1 │
├──┼───────────────┼─────┤
│5 │孝慈(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135分之1 │
├──┼───────────────┼─────┤
│6 │惠茹(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135分之1 │
├──┼───────────────┼─────┤
│7 │惠芳(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135分之1 │
├──┼───────────────┼─────┤
│8 │張宗智 │27分之1 │
├──┼───────────────┼─────┤
│9 │張淑娥 │27分之1 │
├──┼───────────────┼─────┤
│10 │張淑霞 │27分之1 │
├──┼───────────────┼─────┤
│11 │張淑珠 │27分之1 │
├──┼───────────────┼─────┤
│12 │張淑惠 │27分之1 │
├──┼───────────────┼─────┤
│13 │劉邦花 │27分之1 │
├──┼───────────────┼─────┤
│14 │張鶴松 │27分之1 │
├──┼───────────────┼─────┤
│15 │張政楠 │27分之1 │
├──┼───────────────┼─────┤
│16 │張政議 │27分之1 │
├──┼───────────────┼─────┤
│17 │張政榮 │27分之1 │
├──┼───────────────┼─────┤
│18 │張志祥 │27分之1 │
├──┼───────────────┼─────┤
│19 │張惠美 │27分之1 │
├──┼───────────────┼─────┤
│20 │張秀梅 │27分之1 │
├──┼───────────────┼─────┤
│21 │黃張素梅 │27分之1 │
├──┼───────────────┼─────┤
│22 │黃威勝 │27分之1 │
├──┼───────────────┼─────┤




│23 │黃瀞儀 │27分之1 │
├──┼───────────────┼─────┤
│24 │蔡月琴 │27分之1 │
├──┼───────────────┼─────┤
│25 │林默紅 │27分之1 │
├──┼───────────────┼─────┤
│26 │林廣德 │27分之1 │
├──┼───────────────┼─────┤
│27 │林坤衛 │27分之1 │
├──┼───────────────┼─────┤
│28 │林宜樺 │27分之1 │
├──┼───────────────┼─────┤
│29 │林雅蕾 │27分之1 │
├──┼───────────────┼─────┤
│30 │張家銘(即張政仁之繼承人) │108分之1 │
├──┼───────────────┼─────┤
│31 │盧聖閔(即張政仁之繼承人) │108分之1 │
├──┼───────────────┼─────┤
│32 │張瓊文(即張政仁之繼承人) │108分之1 │
├──┼───────────────┼─────┤
│33 │盧詠郁(即張政仁之繼承人) │108分之1 │
├──┼───────────────┼─────┤
│34 │張聰敏(即張平華之繼承人) │135分之1 │
├──┼───────────────┼─────┤
│35 │張聰泰(即張平華之繼承人) │135分之1 │
├──┼───────────────┼─────┤
│36 │林張碧合(即張平華之繼承人) │135分之1 │
├──┼───────────────┼─────┤
│37 │張碧玉(即張平華之繼承人) │135分之1 │
├──┼───────────────┼─────┤
│38 │張碧香(即張平華之繼承人) │135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王清泰 │27分之1 │
├──┼───────────────┼────────┤
│2 │張宗義 │27分之1 │




├──┼───────────────┼────────┤
│3 │張閔雄(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 │135分之1 │
├──┼───────────────┼────────┤
│4 │張進元(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135分之1 │
├──┼───────────────┼────────┤
│5 │孝慈(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135分之1 │
├──┼───────────────┼────────┤
│6 │惠茹(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135分之1 │
├──┼───────────────┼────────┤
│7 │惠芳(即張宗禮之承受訴訟人)│135分之1 │
├──┼───────────────┼────────┤
│8 │張宗智 │27分之1 │
├──┼───────────────┼────────┤
│9 │張淑娥 │27分之1 │
├──┼───────────────┼────────┤
│10 │張淑霞 │27分之1 │
├──┼───────────────┼────────┤
│11 │張淑珠 │27分之1 │
├──┼───────────────┼────────┤
│12 │張淑惠 │27分之1 │
├──┼───────────────┼────────┤
│13 │劉邦花 │27分之1 │
├──┼───────────────┼────────┤
│14 │張鶴松 │27分之1 │
├──┼───────────────┼────────┤
│15 │張政楠 │27分之1 │
├──┼───────────────┼────────┤
│16 │張政議 │27分之1 │
├──┼───────────────┼────────┤
│17 │張政榮 │27分之1 │
├──┼───────────────┼────────┤
│18 │張志祥 │27分之1 │
├──┼───────────────┼────────┤
│19 │張惠美 │27分之1 │
├──┼───────────────┼────────┤
│20 │張秀梅 │27分之1 │
├──┼───────────────┼────────┤
│21 │黃張素梅 │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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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黃威勝 │27分之1 │




├──┼───────────────┼────────┤
│23 │黃瀞儀 │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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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蔡月琴 │27分之1 │
├──┼───────────────┼────────┤
│25 │林默紅 │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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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林廣德 │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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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林坤衛 │27分之1 │
├──┼───────────────┼────────┤
│28 │林宜樺 │27分之1 │
├──┼───────────────┼────────┤
│29 │林雅蕾 │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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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張家銘(即張政仁之繼承人)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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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盧聖閔(即張政仁之繼承人)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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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張瓊文(即張政仁之繼承人)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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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盧詠郁(即張政仁之繼承人)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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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張聰敏(即張平華之繼承人) │1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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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張聰泰(即張平華之繼承人) │1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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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林張碧合(即張平華之繼承人) │1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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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張碧玉(即張平華之繼承人) │1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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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張碧香(即張平華之繼承人) │1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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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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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