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林達浪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原 告 金玉珠
原 告 童金玉香
原 告 金玉美
原 告 林志強
原 告 林秋霞
原 告 林秋玲
原 告 林志宏
原 告 林秋雲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浪
複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原 告 金新春之繼承人許桂英
原 告 金新春之繼承人金瑞珍
原 告 金新春之繼承人金世祖
被 告 董秀英
訴訟代理人 董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参仟参佰参拾参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参仟参佰参拾参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好所有之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0 巷00號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有部分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林清好乃於民國99年1 月7 日以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 反悔,僅願出售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兩造乃再於 100 年8 月11日在屏東縣獅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簽訂 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被告同意退還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以外按買賣總價比例計算之價額,並願負擔分割登記 、測量、鑑界等費用,林清好於101 年10月9 日死亡,由原 告繼承系爭調解書所載之權利義務並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 聲明原為:㈠就原告所有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進 行鑑界,鑑界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分 割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鑑界及登記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整筆土地金額20萬元計算分割 之比例後,原告未買受之土地價款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 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並經枋寮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即本件 附圖,見本院卷第89頁)後,原告再本於系爭調解書所載之 約定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101 元,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購買系爭土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許桂英、金瑞珍、金世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好所有之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於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林清好乃於99年1 月7 日以20萬元向 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後反悔,僅願出售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兩造乃再於100 年8 月11日在屏東縣獅子鄉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並簽訂系爭調解書,被告同意退還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以外之土地按買賣總價比例計算之價額,並願負擔分割 登記、測量、鑑界等費用,林清好於101 年10月9 日死亡, 由原告繼承系爭調解書所載之權利義務,原告林達浪、金玉 珠、童金玉香、金新春(已於105 年5 月6 日死亡)、金玉 美於10 4年5 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 字第19 23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鈞院司法事務官表示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不明確, 難以執行等語,原告林達浪乃撤回強制執行,又系爭房屋經
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20 平方公尺,按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被 告應退還16萬3,333 元(計算式:20萬元22/120平方公尺 =3萬6,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萬元-3萬 6,667 元=16 萬3,33 3元),且辦理土地分割、鑑界及登記所應繳納之規 費共9, 76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101 元(計算式: 16萬3, 333元+9,768 元=17 萬3,101 元),為此爰依系爭 調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 3,101 元。
二、被告則以:20萬元是跟我買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並非購買系爭土地整筆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林清好因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部分占用被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林清好乃於99年1 月7 日向被告以20萬元價金購買 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林清好並已付清20萬元買 賣價金,嗣林清好與被告再於100 年8 月11日於屏東縣獅子 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之內 容為:「一、兩造(指林清好與被告)同意撤銷99年 1 月7 日獅子鄉獅子段488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惟當時價款新台 幣20萬元整維持不變,另行成立約定。二、相對人同意退還 聲請人買賣該筆土地現佔有比率之價額及完成分割登記。三 、相對人同意支付土地測量鑑界分割等登記事項費用及配合 完成登記手續。四、其餘請求拋棄。」,而林清好於101 年 10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林志強、林秋霞、林秋玲、 林志宏、林秋雲、林達浪、童金玉香、金玉美、金玉珠及訴 外人金新春,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而原告林達浪、金玉珠、 童金玉香、金玉美及訴外人金新春於104 年5 月12日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9232 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表示系爭 調解書所載內容不明確,難以執行等語,原告林達浪乃撤回 強制執行,金新春則於105 年5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 告許桂英、金世祖、金瑞珍,其等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買賣契 約書、系爭調解書、系爭執行事件訊問筆錄、林清好及金新 春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有 無受理拋棄繼承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 47至59、61至65、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1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林清好與被告於系爭調解書已約定被告應退還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按買賣總價比例計算之價額, 並願負擔分割登記、測量、鑑界等費用,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以外之土地按買賣總價比例計算之價額共16萬3,333 元,是 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分割、鑑界、登記 等規費共9,768 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按買 賣總價比例計算之價額共16萬3,333 元,是否有理? 1.查兩造於99年1 月7 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條件 第2 、4 條已約明:「甲方(指被告)所有土地願意以價款 新台幣20萬元正出買給乙方(指林清好)而乙方喜諾承買是 事。」、「該筆土地買賣交易付清甲方無條件提出土地過戶 必須資料給乙方,不得反悔」等語,而未提及林清好僅購買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足見林清好係向被告以20萬 元買受整筆之系爭土地。
2.嗣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僅願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出售給林清好,林清好與被告乃再於100 年8 月 11日於屏東縣獅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第 1 、2 條分別記載:「兩造同意撤銷99年1 月7 日獅子鄉獅子 段488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惟當時價款新台幣20萬元整維 持不變,另行成立約定。」、「相對人(指被告)同意退還 聲請人(指林清好)買賣該筆土地現佔有比率之價額及完成 分割登記。」等語,堪認林清好與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後,被告僅願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出售予林清好,林 清好與被告乃就系爭土地之購買範圍另行商議變更並同意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書。而系爭調解書第2 條議定由被告退還原 告買賣系爭土地現占有比率之價額,應指除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土地屬林清好占用外,其餘部分均為被告所占用,被告應 退還其所占用之土地價款,倘林清好所支付之20萬元買賣價 金僅係購買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何須於調解 時同意退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價款?是被告辯稱林清好支付之 20萬元僅係購買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並非 可採。
3.林清好與被告既於系爭調解書約定由被告退還其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按買賣總價20萬元比例計算之價款,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共22平方公尺,有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20 平方 公尺,被告占用之部分則為98平方公尺(計算式:120-22=9 8 ),被告即應退還16萬3,333 元予原告(計算式:20萬元 98/120=16 萬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均為
林清好、金新春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已如上述,原 告自得繼承系爭調解書之權利義務後請求被告給付16萬3,33 3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分割、鑑界、登記等規費共9, 768 元,是否有理?
系爭調解書3 條雖約定:「相對人同意支付土地測量鑑界分 割等登記事項費用及配合完成登記手續」,惟土地分割、鑑 界及登記等費用須系爭土地開始進行分割及分割完成後,始 有上開費用之產生,系爭土地既尚未開始進行分割,原告請 求被告預先繳納上開費用,即非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3,33 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