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補字第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靜蓁即陳淑如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5
,867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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