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黃煜翔
被 告 魏國欽(即魏博源之繼承人)
魏美美(即魏博源之繼承人)
魏詩嘉(即魏博源之繼承人)
魏正雄(即魏博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詩嘉、魏正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博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魏國欽、魏美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341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詩嘉、魏正雄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博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魏國欽、魏美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見附錄1)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魏國欽於民國94年8月19日協同訴外人魏博源、被告魏 美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約 定於98年8月1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4%計算,按月攤還 本息。如遲延繳付,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㈡但魏國欽並未依約如期清償,經原告執行拍賣其動產,於95 年12月13日受償部分金額後,就餘款迄今均未給付,經原告 催討,仍置之不理,則依約應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全部視
為到期,經結算後尚負欠借款本金23萬2341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㈢因連帶保證人魏博源於104年9月24日死亡,被告魏國欽、魏 美美、魏詩嘉、魏正雄為魏博源的法定繼承人,故其中魏詩 嘉、魏正雄自應於繼承魏博源的遺產範圍內,就魏博源所積 欠的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份 、帳務列印明細1份、本院家事法庭108年11月7日中院麟家 合字第1080094135號函影本1份、被告戶籍謄本4份及魏博源 繼承系統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而被告均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見附錄2),應視同自認,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 堪信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見附錄3、4)。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 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再者,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也 有明文規定。本件魏國欽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而魏博源、魏美美為魏國欽的連帶保證人,魏博源死亡 後,其繼承人魏詩嘉、魏正雄自應於繼承魏博源的遺產範圍 內,就魏國欽所積欠的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被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見附 錄5、6)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 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
3.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定義)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 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4.民法第478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5.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6.民事訴訟法第85條(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 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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