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牌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142號
SDEV,109,沙簡,142,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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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142號
原   告 中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韋國忠(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 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 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 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車牌 等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早於108年1月9 日即已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足憑, 亦即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經死亡。是以,原告起 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 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本院應以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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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