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559號
SDEV,108,沙簡,559,202003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曾文彬 
被   告 黃孟紘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沙簡附民字
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皮爾凱登大樓前,委託大樓管理員代為招 呼計程車。原告接獲指派後,3度駕駛計程車前往皮爾凱登 大樓前,欲載被告上車,然因被告一直講行動電話而未上車 。原告於同日5時52分許,第4度駕駛計程車抵達皮爾凱登大 樓前,被告仍在講行動電話要求原告等候,原告詢問被告到 底有無搭車之意,被告心生不滿,於同日5時53分許(行車 紀錄器畫面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皮爾凱登大樓 前此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闖之場所,從車外使用臺語辱罵 原告「你娘機掰,你現在是三小」,足以損及原告之人格尊 嚴,案經地檢署聲請簡易處刑在案。被告之辱罵原告行為, 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我覺得原告請求太高,當時發生,原告是計程車 司機,我不知道管理員叫同一人,我那天跟老婆吵架,我不 好意思在他車上講私事,我跟管理員說我願意賠償3次,1次 100元,他罵我的時候,我沒有錄到音,我罵他的時候,他 剛好就錄音。我那天叫計程車,也是遇到原告,我有跟他說



那件事情,我有跟他說抱歉,他說早一點說抱歉,就沒有事 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沙 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採信。
五、按身體、健康、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 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本件糾紛之發生經過情形、刑事警詢筆錄記載兩造學、經歷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經濟能 力等一切事項,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名譽權所受侵害之非 財產上損害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