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517號
SDEV,108,沙簡,517,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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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閎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甫 
訴訟代理人 張勝凱 
被   告 鄭琦華 
兼訴訟代理 鄭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進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0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琦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96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進安負擔十分之三、被告鄭琦華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8 號判決原告共應給付被告等新臺幣(下同)807,672元,並 對原告聲請假執行金額為927,899元,然台灣高等法院臺台 中分院108年勞上字第8號廢棄原判決,僅判決原告應給付被 告721,653元,故被告等本應將執行超額之部分予以返還, 惟被告等迄未履行,置之不理且拒絕返還,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等返還溢付206,246元。並聲明:被告鄭進安 應給付原告122,2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琦華應給付原告83, 9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根據高等法院判決,認為我一審有去假執行,現 在原告要我歸還20萬元,和解沒有成立,原告認為法官判決 跟我解讀不一樣,我不知道法官有無高等法院的判決,我希 望銀行幫我算過,算的結果跟原告不一樣,希望由法院幫我 們以二審高院判決的結果,我該還的會還給原告,這樣比較



客觀,現在原告已經扣押我20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 給付被告鄭琦華339,693元,並自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被告鄭進安 467,979元,並自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嗣被告2人即持上開 判決對原告為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79 號受理,被告鄭進安因假執行受分配本金467,979元、利 息65,773元,合計533,752元;被告鄭琦華受分配本金339 693元、利息47743元,合計387,436元。惟上開本院105年 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 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勞上字第8號改判,命原告給付被告鄭 琦華304,889元、給付被告鄭進安416,764元,及均自105 年7月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上開事實有原告所 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執行 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1781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勝 訴部分既為:被告鄭琦華304,889元、被告鄭進安416,764 元,及均自105年7月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被告2 人於判決確定前因假執行原告財產受分配超額部分,自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應有理由。本件被告鄭琦華勝訴部分為本金304,889元、 利息39,051元(105年7月7日至108年1月7日,共935日, 以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共計3 43,940元;被告鄭進安勝訴部分為本金416,764元、利息5 3,380元,共計470,144元。因此,被告鄭進安超額受分配 部分為63,6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3608)、被 告鄭琦華超額受分配為43,4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43496)。
(三)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進安給付超 額之63,608元、被告鄭琦華給付超額之43,496元,及均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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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