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林惠茹
被 告 余奕澄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4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 國108年9月3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至少442,640元,原告上開 請求金額擴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7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4段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平路2段與梅川西路4段交岔 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由內側車道右轉駛往北平路2段,適有訴外人劉福 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梅 川西路4段同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被告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前車身與訴外人劉福雄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營業用小客車內之乘客即原 告受有腦震盪、頭暈及目眩、頭痛等傷害。原告自車禍後, 頭腫外傷、暈吐、一陣耳痛,自行就醫後,都沒改善,持續 的頭暈,雖然有經中醫調理但無改善,仍然耳鳴耳悶,遂至 中國醫藥大學進行檢查,醫師開立診斷書表示「疑似車禍外
傷造成的內耳不平衡...」,至今未癒。原告為鋼琴老師、 監考官,耳朵是原告珍貴無價之寶,右耳無法辨別音準,耳 朵的狀況造成原告長期暈眩影響工作與生活,身體與精神均 受有嚴重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6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至少 33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最少應給 付原告442,64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100年間耳朵就有疾病,原告聽力受損與車 禍沒有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上開 基本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當知 悉,並應遵守之;而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駛時,由內 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北平路2段,致同向由訴外人劉福雄駕 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訴外人劉福雄駕 駛車輛於應行之車道上正常行駛,遭被告撞及,應無過失 。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0年間耳朵就有疾病,原告聽力受損 與車禍沒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9年1 月13日院醫事病字第1080003065號函,原告100年10月12 日至林新醫院初診主訴於當年8月23日起床後,出現右耳 悶塞感,...,經藥物治療及飲食控制後。...依照醫理應 視為痊癒。又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8年9月30日院醫事病 字第1080002497號函,「(四)依病人描述車禍後,出現 延遲性聽力下降後,懷疑可能有因果關係。因醫理上,頭 部外傷、挫傷、撞擊或劇烈搖晃均可能導致延遲性內耳震 盪合併內淋巴水腫,致聽力下降。」顯見,原告前於100 年間之耳疾早已痊癒,本次受傷與車禍間應有因果關係。(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640元部分,業據 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門診醫療收據、李潤宇診所收據、世鴻耳鼻喉科診所 收據、龍品中醫診所收據等為證,應認為有理由。再原告 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至少336,000元部分,其中就原告 有無勞動力減損部分,經原告請求送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鑑定結果,該醫院以108年9月30日院醫事病字第10800024 97號函表示「(三)關於病人聽力有無減損以及減損情形 ,病人於本院並無相關檢查與資料,礙難憑印象回答」等 情,則原告究竟有無勞動減損及其減損程度,並無證據足 供認定。況原告僅提供臺中市私立十方樂集音樂短期補習 班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1紙,並未證明所述減少排課及報 酬減損之證明,暨其減少排課、減損報酬確實係因本件受 傷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即無從准許。再末按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 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山業鋼琴老師 ;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機械操作員,暨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本件肇事經過 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00,00 0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6,640元(計算式 :6640+100000=106640)。(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 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 狀繕本既已於108年4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6,640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暨已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