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9年度,116號
SDEM,109,沙簡,116,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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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十字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但被告供承業已丟棄,且無證據證 明尚屬存在,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取的車牌 2面,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亦無 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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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