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229號
CYDV,105,家親聲,229,2017061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劉添宜 
非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相 對 人 劉淑萍 
      戴均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與丙○○對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選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相對人乙○○與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之扶養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為父女關係,相對人 乙○○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關係,相對人二人婚後育有 未成年人丁○○(以下稱未成年人),嗣相對人乙○○與相 對人丙○○於99年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就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約定由乙○○行使、負擔,乙○○自 99年離婚後,就將未成年人交付予聲請人夫妻照顧,乙○○ 突於105年4月打電話通知聲請人到民雄將其個人衣物搬回家 放置,逗留一晚後旋即又離家,除此之外音訊全無,行方不 明,對於未成年人不聞不問,完全未盡到為人母之責任,全 賴聲請人夫妻共同照料,扶養未成年人迄今,聲請人之生活 經濟負擔極為沉重,近日聲請人整理乙○○帶回家之衣物時 ,發現乙○○的包包中竟有毒品之吸食器,丙○○亦有殺人 與毒品的前科,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已因案入監執行,多 年來從未關懷、聞問未成年人,遑論負擔扶養費,難謂丙○ ○有履行為人父的責任,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顯有疏忽保 護、未給付扶養費、未盡照顧情節嚴重,可見相對人二人均 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未成年人之長久利益著 想,實有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必要,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 成年人親權,且相對人二人所生未成年人自2歲即由聲請人 與配偶己○○照料、扶養迄今,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外祖父,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健康,雖經濟狀況難稱富裕,但對 於照顧未成年人之辛勞均甘之如飴,力求給予未成年人完整



的教養環境,祖孫感情融洽,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二人 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依法 當然成為未成年人先順位法定監護人,又相對人二人對未成 年人之扶養義務,不因其親權被停止而受有影響,未成年人 為97年9月21日生,現年8歲,就讀國小二年級,與聲請人同 住嘉義縣中埔鄉,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二人支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就嘉義縣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統計 為新臺幣(下同)16,840元,相對人二人應負擔未成年人之 扶養費用比例為二分之1,即每月之扶養費各為8,420元,並 聲明:相對人乙○○與丙○○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全部停 止;請裁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乙○ ○與丙○○應各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個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之扶養費 8,42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 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對於未成年人不聞不問,完 全未盡到為人父母之責任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 未成年子女1歲多的時候,聲請人與其就把未成年人帶回來 照顧,帶了1年多相對人二人離婚,丙○○帶長子戊○○離 開,離婚前後,相對人二人沒有經常回來看小孩,相對人乙 ○○在未成年人年幼的時候,過年會回來看,未成年人上幼 稚園後就很少回來。乙○○最後一次回來是105年4月,拿東 西回來,很快就離開,丙○○離婚前就沒有來看。其照顧未 成年子女約8年,這8年來乙○○沒有匯錢回來讓其與聲請人



養未成年人。丙○○則自未成年人出生到現在沒有回來看, 丙○○不曾拿錢給其養未成年人等情,有證人之證述可稽。 足見相對人二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情 形,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 依法自屬有據,爰予准許。
(三)又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二人之親權既業經本院宣告 停止,則相對人自不能行使或負擔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民法關於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係以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兄姊等為優先順序 ,且依實務作法,如有前揭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兄姊為聲請 人,則認無聲請之必要,以駁回之方式處理,惟本院認為縱 然法律確有法定順序監護人,然其是否確為先順位法定順序 監護人仍有認定之空間,且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2項定規定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應 得以指定之方式選任監護人,而其選任之人當亦不排除民法 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之同居祖父,業已照顧未成年人數年,且經本院囑託財 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派員訪視聲請人之評估與建 議略以:1.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並無異 狀,聲請人太太有家族遺傳病史為高血壓,已有定期服用藥 物,聲請人與聲請人太太工作性質為當日工作薪水當日現領 ,月收入各皆為1萬多元。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太太表 示假日時,會帶未成年子女至山上走走逛逛(如奮起湖、阿 里山或山區走走運動)。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太太與未 成年子女主要居住於中埔家中,住家為自有房屋,鄰近國小 、國中、鄉公所與警察分局,住家為三樓透天厝,於921大 地震時所購買,因山上房屋倒塌,政府補助可購買房屋,為 此住家,聲請人主要工作地點於山區,如工作繁忙會居住於 山上,無工作時會返回中埔家中同住。4.親權意願評估:聲 請人太太表示未成年子女出生6個月大時,就由聲請人太太 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負責工作賺錢,聲請人與聲請人太 太一起照顧與扶養未成年子女至今,乙○○顯少照顧與扶養 未成年子女,至105年4月事發後,乙○○則無在返回中埔家 中,未盡照顧與扶養未成年子女。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



太太有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安親班學習,有參加學校辦理課後 課程,未成年子女很喜歡上學校辦理的課後課程,聲請人太 太表示會視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新增新的學習課程。6.整體 建議:(1)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 年滿8歲,可以表述簡單之語句,未成年子女對此案件完全 不了解。(2)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未成年子女對訪 視社工員不熟悉,未成年子女心理情緒較為緊張,訪視社工 員與未成年子女建立關係後,未成年子女心理情緒較為放鬆 ,會與訪視社工員分享自己做的勞作作品。(3)未成年子女 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年滿8歲,對此案 件完全不了解,無法具體表達意願與想法等語,有該基金會 106年1月6日(106嘉)雙福社福字第0013號函暨附訪視評估 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嘉義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派 員訪視聲請人之評估與建議略以,105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訪 視丙○○,發現該收發地址的住戶表示無此人,經詢問鄰居 ,表示相對人已經搬離多年,不清楚最新地址,訪視未果, 有該基金會106年1月26日嘉社師公監字第106019號函暨所附 嘉義市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未成案報告書在卷可參。足 見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 准許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聲請人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請求 相對人二人支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每月各8,420元等情。 查未成年人係97年9月21日出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尚屬年幼,堪認其無謀生能力,生活上仍須仰賴父母提供經 濟支援,以供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相對 人為父母親,雖已離婚,仍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另依證人 己○○之證述,未成年人現在國小二年級,都由其與聲請人 扶養,每月扶養費因為是單親家庭可以減免餐費,才藝班費 用每月2千多元,福音中心的課輔班免費,其他的餐費其沒 有計算,人壽保險每月500元,未成年人很少看醫生,每月 生活費大概1萬以下等情。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嘉義縣 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840元等情,認未成年人 每月之生活費以10,000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與丙○○應各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人之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此外「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人扶養費部分, 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諭知相對人如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未成年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