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秩字,108年度,66號
SDEM,108,沙秩,66,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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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黃文謙 


被移送人  陳柏蒼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年11月26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3604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謙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柏蒼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文謙陳柏蒼於下列時、地,有共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條第87條第1款之行為。另被移送人黃文謙於下列 時、地,且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23日17時17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文謙於上述行為時、地,徒手毆打少年 少年趙○賢,再接續與被移送人陳柏蒼共同徒手毆打少年 王○峰。過程中被移送人黃文謙且拿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未據扣案)恐嚇少年趙○賢,令趙○賢下跪道歉(黃文謙 所涉恐嚇及強制犯嫌,應由偵查機關另行依法偵辦)。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即黃文謙陳柏蒼及被害人即少年王○峰、趙○ 賢、證人陳柏樵、陳文忠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警察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
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 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 罰。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 於少年趙○賢少年王○峰成傷,是在公共場所為之,雖被 害人等未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但被移送人的行為對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規定酌予裁罰。




四、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黃文謙於上開時 、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之玩具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 此觀之被害人趙○賢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是真槍還是假槍即 明,是該玩具槍如果沒有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難以 辨識其真偽。足認客觀上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安全之虞 ,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有一定程度之威脅,如從事不法目的 使用,極易引起一般人之恐慌。本件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 且持以恐嚇少年趙○賢,自難認有何攜帶持有系爭玩具槍的 正當理由。因此,被移送人黃文謙此部分所為應認符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自應依法論處。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本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黃文謙供稱系爭玩 具槍係伊於國中時所購,且經本院調取黃文謙另案所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核閱結果,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本 件玩具槍即係該偵查案件經扣案之槍枝,本件玩具槍既無積 極證據足認屬違禁物,被移送人復供稱已將該玩具槍丟棄, 而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入該玩具槍,附此敘明。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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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