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嘉興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179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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