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物,均予宣告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在高雄市○○○路五十二號三、四樓鴻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橋公司)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MS」、「MICROSO FT」之圖樣及文字係乙○○○○司所有之商標,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 ,未經該公司之許可,意圖欺騙他人,擅自在上址以「MS」、「MICROS OFT」所示之圖樣及文字仿製在軟體光碟包裝盒及標籤上,而使用與乙○○○ ○司所有之上開相同商標。又明知MICROSOFT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書之 著作權亦係乙○○○○司所有之著作物,竟亦未經該公司之許可,擅自於同一時 間在上址重製後,連同上開仿製之軟體光碟包裝盒及標籤,意圖販賣而陳列於上 開處所,並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司 在告訴狀及偵查中之陳報狀均未提及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足見違反著作 權法部分之犯罪並未經合法告訴,況自知悉時起至今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 法亦無從再行告訴。又被告自行印製之空彩盒、標籤、註冊卡、授權合約書等純 為佈製賣場使用而印製,非出售予第三人,亦非供裝載違法光碟以欺騙消費者出 售圖利,自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二、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該 條文所稱之「告訴」係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 示而言。故告訴權人僅須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即為已足,至有否 具體指摘適用之法律依據,則再所不問。本件告訴人乙○○○○司於具狀向偵查 機關表明訴追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雖未具體指摘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法律條 文依據,惟綜觀告訴狀、陳報狀之意旨及告訴代理人甲○○、洪慶順於偵審中所 陳,均堪認告訴人乙○○○○司就被告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業已指 訴甚詳,是被告辯稱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未經合法告訴,殊無可採。三、次查:前揭扣案之空彩盒、標籤、註冊卡等物,係被告自行委託印刷廠印製,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雖被告辯稱係為佈置賣場之用,並非為欺
騙消費者出售圖利云云,惟倘僅係單純佈置賣場之用,何須印製空彩盒數量達數 千盒、授權合約書達一萬多張,其印製種類繁多、數量非少,且被告係從事資訊 產品銷售為業,其印製之目的無非係供販賣之用,是其辯稱係供佈置賣場之用, 顯不足採。況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另辯稱係因印刷廠表示必須一次最少印製五 、六百個空彩盒,所以才會印製那麼多空彩盒云云,然本件查獲之空彩盒數量多 達數千盒,已如前述,被告自行委託印刷廠印製空盒之數量亦顯已超越印製最低 數量之標準甚多,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 著作權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 其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看待,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 護智慧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並嚴重損害我國之國際利益及形象, 情節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物,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蔡 國 卿
法 官 蔡 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附表:
一、OFFICE2000中文標準版空彩盒921個 二、OFFICE2000中文專業版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版空彩盒928個 三、MICROSOFT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4200張 四、MICROSOFT OFFICE 2000中文企業版軟體使用者授權合 約3000張
五、WINDOW NT SERVER4.0中文版授權數量5授權合約800 張
六、WINDOW NT SERVER4.0中文版授權數量1授權合約115 張
七、MICROSOFT OFFICE97中文版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4000 張
八、Exchang5.5中文版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1000張 九、MICROSOFT OFFICE 2000中文標準版軟體使用者授權合 約2700張
十、OFFICE97中文專業版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370張十一、MICROSOFT WINDOW95標籤200張十二、MICROSOFT OFFICE中文教育版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十五張十三、MICROSOFT產品註冊卡242張十四、MICROSOFT影印商標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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