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被 告 潘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澄觀路1071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 應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 溫雄偉駕駛訴外人黃春鳳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 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5,220 元( 含鈑金費用33,000元、烤漆費用28,000元、零件費用74,220 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汽 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自 後方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 紙、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 三聯式)各1 紙、尊聯車坊承修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修 理估價單1 份、零件認購單4 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35 張、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溫雄偉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 紙(本院卷第8 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 12月9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8130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3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 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8頁至第49頁反面),核屬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規定保 持前、後車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 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 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 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黃春鳳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 ,且黃春鳳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5,220 元( 含鈑金費用33,000元、烤漆費用28,000元、零件費用74,220 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 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3 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2 月2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 為6 年,已使用逾5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 件僅餘殘值12,37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74,220÷(5+1 )=12,370】,加計不必折舊 之鈑金費用33,000元及烤漆費用28,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3,370元(計算式:12,370元 +33,000元+28,000元=73,37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6 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是 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 年12月7 日起算。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73,370元,及自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3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 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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