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180號
CDEV,109,橋簡,180,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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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邱澄蓮即鄭邱澄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惟原告起訴時 ,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 即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顯以在 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兩造間又無得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或其 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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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