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蔡一德
兼
訴訟代理人 蔡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碧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碧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郭碧華之繼承人,而郭 碧華前於民國93年8 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郭碧華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詎郭碧華未依約 繳款,迄至108 年8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50,979元及利息127,415 元,共178,394 元未清償,並已於 104 年3 月2 日死亡,被告既為郭碧華之繼承人,自應於繼 承郭碧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台新銀行業於95年8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5年10月31日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郭碧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78,394 元,及其中50,979元自108 年8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郭碧華申請前揭信用卡及積欠上開款項未 清償,郭碧華死亡後,伊等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即存款371 元,並於太 平洋日報刊登公示催告,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陳報債權 ,事隔多年,不清楚為何原告又來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高少家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2 月 24日高少家美家司新104 司繼字第1219號函、債權讓與公 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信用卡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司促卷第4 至13頁、本院橋簡卷第37至43頁),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 少家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21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全卷 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 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 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 第1156條第1 項、第3 項、第1157條第1 項、第1162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郭碧華之繼承人,已於郭碧華 死亡後之104 年4 月14日向高少家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 ,經該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郭碧華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 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 而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登報後,原告迄未於前揭期限內 報明本件債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高少家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21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全卷無訛,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確實知悉郭碧華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僅得就郭碧華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固辯以:郭碧華之遺產僅有存 款371 元等語,惟被告就郭碧華之債務,仍應於繼承郭碧 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業如前述,是被告 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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