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王儀鳳
被 告 游淯臻即游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1,847元,及其中90,000元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月20日具狀 減縮上開計息本金為89,689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1月向原告(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 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應按期 繳納應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
自94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息101,847元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大眾 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現金卡往來交易總約定書、大 眾舊系統存摺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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