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24號
原 告 吳家振
被 告 梁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凱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36 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梁凱翔為被告,但未提出梁凱翔之年籍資 料及可供送達之地址,僅記載請向其前任職之華泰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查詢等語;然經本院向華泰公司 函詢,該公司回覆表示並無此人,有該公司108 年11月8 日 回函在卷可參,故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 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又本 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 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陳報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此項裁 定業於109 年2 月15日寄存原告住所,並於109 年2 月25日 發生送達效果,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 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