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事聲字,109年度,2號
CDEV,109,橋事聲,2,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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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林美滿 

      林美增 

      林榮治 

      林溫泉 

      林美智 

視同異議人 林美苑 
相 對 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9 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聲字第9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 議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聲明異議,惟其異議 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林美苑,爰併列林美苑為視同異議 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林溫泉之特別代理人陳慧錚律師係經 異議人於兩造訴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下稱系爭訴訟)中經 異議人同意後由法院聘請之律師,其一、二審酬金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0,000、30,000元,合計50,000元(下稱系爭 酬金),理應由林溫泉支付,且已付清,無需由聲請人代勞 向異議人討回,且縱使認為該筆款項應由異議人負擔,亦應 與聲請人平均負擔,即每人應負擔額應為7,143元(50,000 除7,四捨五入至整數為7,143)而非系爭裁定認定之8,333 元,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 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而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 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 議人負擔;異議人林美滿林美增林榮治林溫泉、林美 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 定上訴駁回,此有系爭裁定卷內之上開判決可參。(二)依前述確定判決,系爭訴訟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 人負擔,而系爭酬金已由相對人向陳慧錚律師支付完畢,此 有系爭裁定卷內陳慧錚律師出具之收據2紙在卷可參,是本 件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此筆訴訟費用,自屬有據。至異議 意旨認系爭酬金應由林溫泉支付,且已付清,不應由相對人 向異議人討回,又主張即使要負擔,亦應由異議人與相對人 共同平均分擔云云,既與上開事證所示系爭酬金係由相對人 給付之事實不符,又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不合,自屬無據,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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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