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張嬿妮
被 告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徐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翡翠 雅舍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於民國 107 年12月3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翡翠雅舍管理委 員會管理負責人(下稱管理負責人),因系爭大樓相鄰之高 雄市○○區○○○路000 號大樹藥局占用系爭大樓所坐落之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自得依持分請求被告就108 年1 月起至8 月之期間, 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元,共2,400 元;又系爭 大樓廣告招牌自94年起迄未移置,造成外牆磁磚破損,亦應 由被告賠償原告修補維修費用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8 年1 月1 日上任管理負責人,未將系 爭土地出租與大樹藥局,大樹藥局租金係支付與房東即訴外 人卓國安,與伊無關;90幾年間即有廣告招牌,並非伊所架 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3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任為管理負責人,任期為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 31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告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9 至120 頁),復有高雄市左營 區公所108 年1 月28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830097400 號函 、翡翠雅舍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等證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191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規定甚明。是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以行為 人有加害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大樹藥局非被告所開設,且就系爭 大樓廣告招牌部分,橡木桶洋酒乃自94年起至107 年3 月 間,向訴外人朱龍文、吳珮螢、陳玉華與邱麗華等人承租 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41 頁、191 頁背 面),是本件依原告前揭主張及所提證據,縱認有加害行 為存在,然實際行為人均非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另原告雖聲請:1.調查證人即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卓國安、橡木桶洋酒負責人陳春安及 大樹藥局負責人唐乙民,以證明其等何以占用系爭土地; 2.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59 號給付買賣 價金事件全卷,以證明吳珮螢將系爭大樓公共空間出租與 橡木桶洋酒;3.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579號妨害名譽案件全卷,以證明翡翠雅舍管理委員會未 依法結算申報等事實,惟被告並非實際行為人,難認原告 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予敘明。(四)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所載被告涉有刑法背信罪嫌 等語,乃屬被告是否涉犯刑事犯罪之範疇,核與民事法律 關係無關,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