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毛志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3 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744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志盛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 年3 月10日9 時許(移送書誤載為108 年 3 月10日9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西 側門)(移送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西側門)。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鋼質伸縮警棍1支。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移 送人本件被查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 月30 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 類及規格表」之伸縮警棍之一種,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 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 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已坦承上開所為,並考 量其違反之手段與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移送人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鋼製伸縮警棍1 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本文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 22條第3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