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宏國真愛E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嚴秀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梅、陳安斐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準此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仍
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
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
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陳玉梅、陳安斐等共同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1 樓配置(地下室)牆上之路線
寬30公分、長50公分(以實測為準)至地下室加裝汽車充電線及
充電設備拆除騰空(下稱系爭設備),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為本件回
復原狀之請求,既係以該地下室牆面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自
應以該地下室遭占用牆面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應提出系爭設備就該地下室牆面所占用之確切面積為何及
拆除後所獲得之利益,雖原告已提出系爭充電設備坐落之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謄本,其上載有公告土地現值,惟此
現值尚難認係原告主張之地下室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
提出足供認定該地下室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並依占用面積計算以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