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 理 人 王宏穎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全
邦鋼鐵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全邦鋼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本院一○八年度桃簡字第八三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83 號清償債務事件,擔任被告全邦鋼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聲請人出庭3 次,爰聲請核 定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以108 年度桃簡 聲字第46號裁定選任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83號事件被告全邦 鋼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已於109 年2 月25 日判決在案。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並非繁複,聲請人於選 任期間曾到院閱卷1 次、到庭之次數為2 次,並參諸桃園律 師公會章程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收受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 律師酬金為2 萬元,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