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廖建森
被 告 黃惠品
黃建原(黃柏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建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惠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原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惠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柏智前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邀同被 告黃惠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放款借 據(下稱系爭契約),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7, 630 元,約定借款人應自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即108 年2 月5 日起,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5%計算(本件為 1.15%),惟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前述適用利率加計 年利率1 %計算(本件為2.15%),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黃柏智未依約履行,尚積欠33萬8,948 元未清償,然黃柏智已於106 年12月4 日死亡,而被告黃建 原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 系爭契約、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 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 -20 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桃園市 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回函(見本院卷第33、38-40 頁),存卷 足憑,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 本金金額 │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 ├─────────┬───┼──────────────┤
│(新臺幣)│ 起迄日 │ 週年 │ 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利率 │ │
├─────┼─────────┼───┼──────────────┤
│338,948元 │自民國108 年1 月5 │1.15%│自民國108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
│ │日起至民國108 年6 │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月5日止 │ │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自民國108 年6 月6 │2.15%│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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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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