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張裕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苗簡字第706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9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1 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 期按年 息3 %計算,自第4 期起改以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7.75%(即為年息11.985%)計之;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 並累欠本金240,190 元及自94年5 月4 日起計之利息、自94 年6 月5 日起計之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於 95年8 月31日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 產),慶銀資產再於98年6 月29日讓與該債權予原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件為憑(見苗簡卷第13至25頁),至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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