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邱奕全
被 告 李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 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4,35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 月19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 有本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