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508號
TYEV,109,桃簡,508,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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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國

被   告 奇藝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所 簽之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書第5 條第11項後段約定:「如 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 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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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藝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