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340號
TYEV,109,桃簡,340,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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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孫孟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友盛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友盛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雖將李友盛列為被告, 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是本院無從 自原告起訴狀所載資料確認起訴的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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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