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282號
TYEV,109,桃簡,282,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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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德正 
被   告 蔡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支用款項,並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399,959 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民國96年 6 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合法為讓與公告。爰依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2頁),經核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綜 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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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