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5號
原 告 廖晋毅
被 告 游源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1,5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狀 送達被告後,於109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00 元。」(見本院卷第33頁) ,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綠森林景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擔 任公司之點工,於106 年10月11日至107 年1 月31日期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曾請原告代墊其積欠其他廠商之貨款4, 000 元,合計共161,500 元,原告曾以口頭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簽收單、永純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貨單、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 至12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綠森林景觀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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