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原擔任設於台北市○○路○段 二九六號之甲○○○○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之收費展業員, 業務內容包括向客戶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 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業務上收取之各項費 用後應於每月月底繳回公司入帳,於八十五年間因為繳房屋貸款及家用入不敷出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將如附 表所示之客戶所交付之保費及保單貸款之利息,全部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達新台 幣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
二、案經甲○○○○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保戶李玉 梅、劉文益、邱輝良及陳秀珠分別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八十九 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國泰保險 之代理人廖國斌於偵、審中指訴被告侵占保戶之保費或保單貸款利息相符, 且有國泰人壽員工人事動態資料一紙、國泰保險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三紙 、及蘇明珠、劉文益、吳咱、張素真與邱輝良所出具之聲明書各一份在卷可 憑,是被告明知收受保費或保單貸款之利息後即應於當月繳予公司,竟於收 取費用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反留存自行花用,其對該款項有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被告乙○○員係國泰保險公司之營業專員,負責開發保險客戶、申辦各種保 險給付、保單質押借貸及收繳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將所收 取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上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客戶繳交之保費,影響保險客戶 之權益,於事故發生後業已將款項全數償還國泰保險公司,此有告訴代理人 廖國斌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所
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歷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費展業員,職司收 取保戶之保費、保險金申請、保單質押借款收取利息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及 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冒用保戶李玉梅之名義,並偽造李玉梅之署押,向國泰保 險公司辦理保單貸款,並使國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被告因此詐得一 萬九千元,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即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覆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告訴 人代理人廖國斌之指述、保戶聲明書及切結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 堅持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曾替保戶李玉梅辦理保 單貸款,並未偽造,係經過李玉梅同意始為其辦理,且用以繳交保費,又辦 理保單貸款須有客戶之保單始能辦理,伊並不可能偽造客戶保單後再來辦理 貸款等語。經查︰
1、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對告訴意旨 有何答辯?」時,僅供稱「款項全已還清了」等語,有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二零二七號訊問筆錄可憑;其次,除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保戶曾書立聲明書 外,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所書立之聲明書,再者,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 日書立切結書一紙交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收執,惟其內容為:「本人乙○○ 於任職旗山展業處收展員期間,收取保戶蘇明珠保號0000000000 等保費二十一件,計新台幣一九0二四元整、利息及貸款六件,計新台幣四 0二二元整,未依規時間內解繳等二十七件,合計新台幣二三六0四六元整
,上述本(應為款之誤)項流用金額新台幣二三六0四六元整(明細如附件 )本人確有流用,爾後公司如再有發現其他流用情事,本人仍願負完全之法 律責任,此致甲○○○○險(股)公司,立切結書人乙○○」,有該切結書 影本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五號偵卷可憑,依被告前揭供述,及切 結書之內容觀之,被告並無坦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自白,公訴人認被告就偽 造及行使偽造斯文書、詐欺部分已經自白等語,不無誤會。 2、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於偵查中故具狀指述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其代理人廖 國斌於本院調查時,經訊以︰「如何發覺乙○○有冒辦李玉梅保單貸款?」 時,亦陳稱:「是在發現乙○○侵占保費後,我們才逐一清查其客戶,並一 一核對,才發現李玉梅部份,並非李玉梅本人筆跡,方知是乙○○冒名貸款 ,客戶可憑保單辦理貸款,且皆由業務員辦妥後,把錢送給保戶」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自偵查以迄於本院調查時,告訴人 國泰保險公司迄未提出該被指為偽造之借據供本院審酌,則該借據上之筆跡 是否卻得僅憑肉眼辨識即可以確辨認與保戶李玉梅之真實筆跡不同即有疑義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被告不利認定。矧 證人即保戶李玉梅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缺錢,故曾要求被告為伊以保單辦 理貸款,以保單辦理貸款金額記載係採累計方式,故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總 額有借到九萬九千元等語(同上期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李玉梅確曾要求被 告以保單向要保人國泰保險公司借款無訛,且依告訴代理人廖國斌前揭所陳 ,被告於職權內亦因保戶之請求,為保戶以保單來辦理保單貸款,則被告所 辯以保單貸款係經李玉梅之同意等語,尚屬可信,從而,縱令筆跡確係不同 ,亦難遽認定係偽造,再者,以保單質押貸款既係保戶之權益,且被告係經 保戶李玉梅之要求而為之,亦無詐騙可言。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乙○○被 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罪部分,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嘉 興
法 官 王 俊 隆
法 官 程 克 琳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麒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標號│戶名名稱│ 單號碼 │ 收款時間 │ 收款金額 │ 備 考 │
├──┼────┼─────┼──────┼──────┼───────┤
│ 1 │ 蘇明珠 │0000000000│ 85.11.30 │ 共40337元 │ 侵占保費 │
│ │ │ │ │ │ │
│ │ │ │ 85.12.30 │ │ │
│ │ │ │ 86.01.30 │ │ │
│ │ │ │ 86.02.30 │ │ │
│ │ │ │ 86.02.30 │ │ 侵占保單貸款 │
│ │ │ │ │ │ 利息 │
│ │ │ │ │ │ │
│ 2 │ 劉文益 │0000000000│ 85.06.30 │ 共70755元 │ 侵占保費 │
│ │ │ │ 86.01.30 │ │ │
│ │ │ │ 86.02.30 │ │ │
│ │ │ │ 86.06.02 │ │ 侵占保單貸款 │
│ │ │ │ │ │ 利息 │
│ │ │ │ 86.07.30 │ │ 侵占保費 │
│ │ │ │ 86.08.30 │ │ │
│ │ │ │ 86.09.30 │ │ │
│ │ │ │ 86.10.30 │ │ │
│ │ │ │ 86.11.30 │ │ │
│ │ │ │ 86.12.30 │ │ │
│ │ │0000000000│ 86.02.30 │ │ │
├──┼────┼─────┼──────┼──────┼───────┤
│ │ │ │ │ │ │
│ 3 │ 吳 咱 │0000000000│ 85.12.09 │ 11980元 │ 侵占保費 │
│ │ │ │ │ │ │
├──┼────┼─────┼──────┼──────┼───────┤
│ 4 │ 洪世宗 │0000000000│ 85.12.20 │ 35858元 │ 侵占保費 │
│ │ │ │ │ │ │
├──┼────┼─────┼──────┼──────┼───────┤
│ 5 │ 張素真 │0000000000│ 85.12.27 │ 10685元 │ 侵占保費 │
│ │ │ │ │ │ │
├──┼────┼─────┼──────┼──────┼───────┤
│ 6 │ 陳秀珠 │0000000000│ 86.01.05 │ 11974元 │ 侵占保費 │
│ │ │ │ │ │ │
├──┼────┼─────┼──────┼──────┼───────┤
│ 7 │ 邱輝良 │0000000000│ 86.01.09 │ 14567元 │ 侵占保費 │
│ │ │ │ ││ │
├──┼────┼─────┼──────┼──────┼───────┤
│ 8 │ 李玉梅 │0000000000│ 86.02.24 │ 3838元 │ 侵占保費 │
│ │ │ │ │ │ │
│ │ │ │ │ │ 侵占保單貸款 │
│ │ │ │ │ │ 利息 │
│ │ │ │ │ │ │
├──┴────┴─────┴──────┴──────┴───────┤
│ 總 額 1999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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