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訴字,108年度,7號
TYEV,108,桃訴,7,2020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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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志騰 
      陳莉蓁 
被 上訴人 游王錦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關於本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50萬3,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 元,而反 訴之上訴利益為586 萬9,9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8, 669 元,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6,934 元,業經本院於 109 年2 月3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訴 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09 年2 月 11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有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 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附卷足參,依 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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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