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3號
原 告 黃阿泉
訴訟代理人 曾淑娥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黃恭札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黃睿寬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複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時曾製作派下十大房系統表(下稱系爭 十房系統表),先祖黃恭札育有三子黃儉田、黃儉溪、黃儉 逵,黃儉田育有長男黃新興(官名為開泰),又黃新興育有 6 子,然被告向桃園市政府陳報之派下員僅列黃新興之子黃 令成、黃長民,而原告之曾祖父為黃源興即系爭十房系統表 所列之長男黃長國,並依據族譜所示,黃長國育有黃娘榮即 原告之祖父黃榮,且原告迄今仍承繼祭祀黃恭札,自屬被告 之派下員,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仍不將原告列入派下員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 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據被告登記為法人前之祭祀公業黃恭札管理暨 組織規約第4 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以醵資創設之各大房 為基本派下員。」,原告自應舉證其所屬房分確已出資;又 被告固不爭執被告之派下共有十大房,即黃恭札之派下共有 黃儉田、黃儉溪所育10房子女,惟系爭十房系統表上所載黃 新興長男為「長國」,並無黃長國即黃源興之記載,又依據 族譜,黃長國所生長子為「黃娘榮」非「黃榮」,原告顯非 黃長國之後代,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派下 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派下權存否之爭執, 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前為桃園縣黃恭札祭祀公業,嗣於民國103 年 6 月26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同意設立財團法人在案,又本 件享祀人黃恭札育有黃儉田、黃儉溪、黃儉逵,黃儉逵於 11歲去世,另黃儉田育有黃新興、黃薪傳、黃新庚、黃漢 中、黃新營,黃儉逵育有黃元中、黃炯中、黃允中、黃致 中、黃在中等十房,而被告陳報之派下員僅列載黃儉田之 後代為黃新興、黃漢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十房系統 表、被告提出之捐助財產清冊、捐助章程、桃園縣政府同 意設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99至105 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檢送之被告申請設立許可 前之派下現員名冊、漏列補列繼承全員系統表、89年「祭 祀公業黃恭禮派下全員系統表」、101 年7 月3 日「祭祀 公業黃恭札公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72至73頁、本院卷四第19至23、199 至200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 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4 條明文。又在臺灣社團的祭祀公業(即指有派下 續存者),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 ,可分為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𨷺 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 ,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的祭祀公 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同始祖,津 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 業(見法務部編輯93年7 月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 書第756 至757 頁)。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市蘆竹區 公所調閱「祭祀公業黃恭札(礼)」之89年申報資料,業 經該公所檢送證明函文暨「祭祀公業黃恭礼規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該規約第4 條規定:「本公 業派下員以醵資創設之各大房會份後裔經主管機關公告確 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又據證人 黃繁盛到庭結證稱:我是祭祀公業黃恭礼之申報人,祭祀
公業黃恭礼即為被告,該祭祀公業在民國前就設立,是我 的上一代父輩設立的,不是每個子孫都是派下員,要有出 資的人才是,系爭十大系統表加註原管理者始為有出資之 人,我有參與被告102 年第2 次派下員大會,是為將祭祀 公業轉換為財團法人的會議等語,足徵被告與「祭祀公業 黃恭礼」實為同一,且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設立, 並定有規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派下員自應依規約認 定,且核規約所定被告應屬合約字之祭祀公業,以醵資子 孫為派下員,而查,系爭十房系統表明列享祀人黃恭札之 派下十大房,已如前述,又據原告提出之被告102 年第2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中記載司儀黃國明陳述:黃恭 札祭祀公業並不是我們在座的開泰公的派下員、漢中公的 派下員或是烱中公的派下員,應該是十大公的派下員(見 本院卷五第14頁),可知祭祀公業黃恭札於民國前即已存 在,嗣依法律規定制定規約申報,並製作系爭十房系統表 ,此後並以此為據召開派下員大會,足徵規約所指「醵資 創設之各大房」實為系爭十房系統表所列之10大房無誤; 雖證人證述註記為原管理者始為有出資之人,惟按臺灣祭 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 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所述記載為管理者始為 出資之設立人顯有誤會,並非可採,是認原告主張黃新興 為派下員,當屬有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祭祀公業, 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 「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 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 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 ,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主張具有被告之派下權,雖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舉證責任,然仍應提出相關之證據,負 擔其主張之該等情事之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派下 員黃新興之第4 代子孫,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提出舊有之土地登記簿、大溪區大溪鎮田 心子下田心子233 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 族譜、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至20、118 至120
頁、本院卷四第208 至211 頁),主張依據上揭土地登記 簿上記載所有權人「黃榮」、「黃阿房」繼承取得「黃榮 」之土地所有權、原告自「黃阿房」繼承取得所有權,土 地台帳上就「黃娘榮」部分註記「氏名訂正」,且族譜記 載黃新興之長子「長國」生於道光23年、娶施蘭、生長子 「娘榮」、卒於明治丁酉年6 月5 日,而黃榮之戶籍謄本 記載父母為黃源興、施氏蘭妹,且記載出生年與族譜上所 載年份相同,可推知黃娘榮為黃長國之子,嗣更名為黃榮 ,育有黃阿房即原告之父等事實,惟被告否認黃榮之父「 黃源興」即為族譜所載之「黃長國」等語;次查,原告主 張其祖父「黃源興」為「黃長國」無非係以黃源興之妻與 黃長國之妻均為施蘭,且黃娘榮生於「丙寅年」與黃榮之 出生年為慶應2 年相符為據,惟黃榮之戶籍謄本記載「前 戶主黃源興、明治30年6 月22日前戶主死亡」(見本院卷 四第208 頁),與前揭族譜記載黃長國之死亡日期不相同 ,又黃榮與黃娘榮僅出生年份相同,且依據土地登記簿所 載黃榮為「仝堡三層庄三層276 番地」所有權人,並非黃 娘榮登記具所有權之系爭土地,縱黃娘榮於土地登記簿記 載更名,難認黃娘榮即為黃榮,亦難據此不確定之前提事 實,進而推論黃榮之父黃源興即為黃娘榮之父黃長國;又 原告聲請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記載所有權人之繼承 資料結果,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即民國1 年 )為保存登記,而原告所指繼承資料係於民治39年(即民 國前6 年)所作,故無相關繼承資料,有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108 年10月23日溪地登字第1080014489號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三第35頁),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揆諸前揭規定,雖本件得減輕其舉證責任,然依據原 告所提事證,尚難推知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派下員之子孫,則其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