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復興區高義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誠義
被 上訴人 李馴良
李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2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37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3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3 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