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703號
TYEV,108,桃簡,703,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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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余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溱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一二之五(一)流理臺(面積一點八七平方公尺)、編號三一二之五(二)廁所(面積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及編號三一二之五(一)、三一二之五(二)、三一二之五(四)輕鋼架(面積五三點八三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混擬土地面刨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 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1 元。迭經變更 聲明,最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兩造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 約已屆期終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流理臺、廁所及輕



鋼架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312-5 (1 )面積1.87平方 公尺、312-5 (2 )面積3.25平方公尺及312-5 (1 )、31 2-5 (2 )、312-5 (4 )面積53.83 平方公尺】,即屬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依 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8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被 告願自行拆除流理臺、廁所、輕鋼架等地上物,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並訂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12月31日屆滿,而 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搭建之流理臺、廁所、輕鋼架等地上物 (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節,業據原告所提出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函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正。從而,系爭租約既已屆滿 ,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出租人及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流理臺、廁所及 輕鋼架等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自應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另所謂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 僅殘存斷垣殘壁,暨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可據(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 為53.83 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 即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58 元(以107 年度當期申報地價1,600 元×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53.83 平方公尺×5 %÷12=359 ,原告僅請求3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聲 明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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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